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葉藍鸚
- 原告吳孟樺
- 被告林心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385號 原 告 吳孟樺 被 告 林心雅 訴訟代理人 林岡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透過信義房屋松江民生店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4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命令信義代書將 原告簽發之3張支票存入銀行,造成原告3張支票跳票,信用破產,原告只是因資金調度問題,沒能及時支付房屋價金,卻全部收取原告已繳交之買賣房屋價金新臺幣(下同)399,876元,期間被告自110年1月25日將系房屋出租,每月租金14,700元,故本件買賣並未造成被告損失,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1條、第525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99,876元,被告得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在信義房屋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4,200,000元出售系爭 房屋予原告,依約原告需在110年1月28日將簽約款2,670,000元(含定金100,000元)匯款至履保帳戶中,然原告違約並未將款項如期補足至履保帳戶中,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詎原告仍不履約補足價款,依約被告得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納之價款,又因原告未如期給付款項,致履保帳戶金額不足,致代書無法如期於110年2月20日辦理交屋程序,嗣兩造於110年4月1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原 告履保帳戶中金額399,876元,由被告沒收,權狀、印鑑證 明退還予被告領回,雙方並合意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經理公司)退還原告所開立3張滙豐銀行個人支 票,雙方均無異議並簽署協議書在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0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總價金為4,200,000元,付款方式為:簽約2,670,000元(含定金100,000元),交屋1,530,000元,110年2月20日為最後交屋日,原告於同日交付其所簽發受款人均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日為110年1月19日、面額100,000元、發票日為110年1月28日面額為2,640,000元、發票日為110年2月17日、面額為1,600,000元之支票3紙;履約保證帳戶金額至110年5月3日止為399,876元,利息22元;被告於110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補足簽約差額款項;兩造於110年4月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房屋 之買賣契約,並終止履約保證委任契約,原告同意由安信經理公司將原告已付至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金399,876元連同 利息由被告沒收,雙方同意通知安信經理公司退還原告已開立3張滙豐銀行個人支票,有系爭契約、交款紀錄、代辦履 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臺北圓山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87、99-101、185-191、21-2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沒收之違約金應以99,876元為適當,剩餘300,000元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依兩造於110年4月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所載:「上揭各當事人 茲就甲方(即原告)經由丙方(即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向乙方(即被告)承購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4等房地 買賣案件(物件編號:NJ20547),甲乙雙方合意解除本不動 產買賣合約,協議條款如后並互誓信守:一、甲乙雙方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終止履約保證委任契約,甲方同意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甲方已付至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金399,876元連同利息由乙方沒收,…,另甲方前所簽發之本 票由甲方領回,乙方之權狀、印鑑證明由乙方領回,雙方同意通知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退還原告已開立3張滙豐 銀行個人支票,雙方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91頁),是 依上開協議書所載,被告沒收原告繳納之價金399,876元, 自屬適法有據。 ㈡至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至99,876元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於簽訂買賣契 約及前揭協議書時,顯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認為協議書關於履約保證帳戶之價金399,876元及利息,全數由被告沒 收之違約金約定應予尊重而受拘束,被告臨訟空言任意指摘違約金額過高請求酌減云云,並非可採。故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至99,876元,洵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協議是被逼迫下簽署云云,然參原告所述,其係因斯時3張支票跳票,滙豐銀行通知其要盡快註銷跳票紀錄 ,不然會有信用不良紀錄,要簽署協議書,賣方才會返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即原告係因要取回支票俾註銷 跳票紀錄以維持其個人票信紀錄,顯係主觀上基於個人之利益而簽署協議書,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脅迫原告之行為,自難認其客觀上有受被告脅迫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是被逼迫下簽署協議書云云,亦難憑採。 ㈣從而,被告受領399,876元,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將違約 金酌減至99,876元,剩餘300,000元,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原告,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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