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498號
- 原告
-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祐宗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穎
- 訴訟代理人
- 謝明華
- 被告
- 慈安行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林表賢
- 被告
- 王林惠
林均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慈安公司邀同被告林表賢、王林惠、林均蔓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申請借貸並簽發本票,惟被告未清償完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37,7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權源自中聯公司,嗣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復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08年7月16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全部讓與原告。原告僅就欠款中之本金50萬元,及如聲明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一部請求,其餘部分暫予保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本票、約定書、本票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2份、汐止樟樹灣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