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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506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世裕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宛珊律師
被告
立銓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複代理人
仕翰律師

簡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110年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及分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0條附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江光川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司聲卷第15頁),致被告現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其應訴,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0年9月9日裁定選任游弘誠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司聲卷第65-66頁),先予敘明。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3-44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1日簽立有110年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及分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係被告承包臺北自來水園區保全服務之下包公司,需為被告服務之臺北自來水園區提供駐衛保全,依據系爭契約書第6條之規定,於簽約時原告需提供新臺幣(下同)417,950元作為保證金,原告已於110年1月18日下午15時36分49秒網路匯款250,000元,被告並從應給付原告之109年度12月之保全勞務費用中先行扣除167,950元作為保證金,因此原告已付訖110年度之保證金417,950元予被告(計算式:250000+167950=417950),本件原告所主張的是110年的合約,蓋被告前於110年5月6日已返還原告部分保證金36,380元,尚餘保證金381,570元尚未退還,因被告之原負責人江光川於110年5月底因病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均無意擔任被告之負責人並全體拋棄繼承,導致被告運營停擺,故遭業主臺北自來水園區終止標案契約,原告並於110年7月接獲業主通知,將重新進行招標,自110年8月起將由新得標廠商履約,並要求原告僅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至110年7月底即可,被告就原告無以繼續提供住衛保全服務與業主等情知之甚詳,且在原告於應業主要求於110年7月31日自業主園區退場停止提供服務後,被告自始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要求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合約,足認兩造已於110年8月1日起已就系爭合約為默示之合意終止。退步言之,被告公司因負責人過世,造成營運停擺,遭業主終止合約另行招標,原告僅能依據業主指令於110年7月31日停止提供服務,亦屬於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有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合約之一方,據此,至遲於支付命令送達至被告時起,亦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從而,系爭合約既經終止,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保證金款項381,570元,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就所請求返還保證金為109年契約抑或係110年契約說明其請求依據,否則兩契約之保證金數額不同,被告無從就其主張答辯;又依契約第6條請求保證金應以契約期滿或服務終止時方得請求,110年契約係自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告請求支付之期日為110年7月6日,即契約尚未期滿,故應不得請求;退步言之,縱然以服務終止事由作為請求返還保證金之依據,亦應為110年契約第16條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故原告應就已向被告為書面通知之事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若係以支付命令送達日為契約終止日,則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關於110年度契約之保證金,已於於110年1月18日下午15時36分49秒網路匯款250,000元,被告並從應給付原告之109年度12月之保全勞務費用中先行扣除167,950元作為保證金,因此原告已付訖110年度之保證金417,950元予被告(計算式:250000+167950=417950),被告前於110年5月6日已返還原告部分保證金36,380元,尚餘保證金381,570元尚未退還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匯款明細資料等件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57-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所餘110年度保證金381,57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按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按即被告)終止契約:....三、乙方有其他正當事由者。」,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原告所稱:「兩造已於110年8月1日起已就系爭合約為默示之合意終止。」云云,固乏已有默示合意終止憑據,容難憑採;然原告以被告運營停擺致遭業主終止標案契約,並通知原告將重新進行招標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況被告法定代理人江光川於110年5月28日死亡後,被告公司即無法定代理人,致使本件需由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本院職權上所知之事實,堪認被告公司實有運營停擺之情事,是原告執以終止系爭契約,洵非無據,而原告既退而主張至遲於支付命令送達至被告時起,亦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時起,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次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前項保證金於本契約期滿或服務終止時,應由甲方於7日內原數無息退還乙方。」(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0年10月1日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生終止系爭契約效力(見支付命令卷第10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尚未退還之保證金381,5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第8日即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固主張原告應就所請求返還保證金為109年契約抑或係110年契約說明其請求依據云云,惟原告業已陳明係主張返還110年度契約之保證金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計 4,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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