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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8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承東鷹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坤
被告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4,987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14,987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3頁,言詞辯論筆錄),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支票號碼BN0000000,發票日110年4月30日,票面金額314,987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10年5月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14,987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14,98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合 計 3,4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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