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215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訴訟代理人
- 蒲瑞嫻
- 訴訟代理人
- 羅仕佳
- 被告
- 昌成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練宥貞
- 被告
- 何龍掌(原名何士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昌成企業有限公司、練宥貞、何龍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0,91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昌成企業有限公司、練宥貞、何龍掌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22條、保證書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昌成公司邀同被告練宥貞、何龍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4月3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詎被告昌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還款往來明細表、本金還款明細表、利率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