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907號
- 原告
- 震豪網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豪
- 訴訟代理人
- 龔筱涵
- 被告
- 戰國策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集客之內容行銷方案(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為拓展被告客源之必要提供集客行銷暨顧問服務。詎被告自110年5月起未依約給付專案服務費用,迄欠新臺幣(下同)106,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19頁),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支付命令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