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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264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藍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慶
訴訟代理人
葉詠晴
被告
總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捌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設備租賃合約書第1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因承包台積電竹科新研發中心一期新建工程-FAB棟工程,陸續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詎被告積欠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2,805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備租賃合約書、報價單、高空車出租單、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0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2,805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合 計 6,6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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