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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80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照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銓
訴訟代理人
李奇峰
被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東路分公司,發票日為民國109年6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390元,支票號碼為FR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9年6月29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議云云。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於109年6月29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604號卷第9頁),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議,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何等具體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90元,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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