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990號
- 原告
- 圈圈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士傑
- 訴訟代理人
- 丁遵富
- 被告
- 柯芮斯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51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54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30日簽訂辦公室服務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之空間辦公或進行營業登記使用,期間自106年1月2日起至107年1月1日止,每月月費為2,100元,每年行政費為2,100元(皆含稅),發票章150元(如已提供發票章則自行扣除)。期間屆滿前3個月,雙方均未以書面通知他方表示反對續約或欲改變本服務條款之條件時,本服務條款自服務條款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依據本服務條款之條件繼續展延1年,嗣後亦同。詎被告違反稅法規定,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3項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皆未回應,亦未將公司設址遷出。自106年1月2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被告共積欠月費107,100元(計算式:2,100×51=107,100)、行政費2,100元及自106年2月13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之郵資暨轉寄費195元,合計109,395元,經扣除105年12月27日被告繳付14,850元後,尚積欠租金94,545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45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辦公室服務條款、應付帳款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545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