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詹慶堂
- 當事人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世紀星國際滑冰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410號 原 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世紀星國際滑冰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紀星國際滑冰有限公司(下稱世紀星公司)原名稱北極熊國際滑冰有限公司,前向原告承租臺北市○○ 區○○○路000號商場(下稱標的物賣場)7F-20-2、7F-22、7F -22-1、7F-22-2櫃位,雙方於民國107年12月間簽訂租賃合 約書及補充協議書,繼於108年5月間簽訂補充協議書㈡(下合稱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標的物賣場開幕日起5年,而標的物賣場係於108年3月1日開幕,因此租賃期限係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被 告甲○○則為被告世紀星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 世紀星公司另於109年8月26日,就被告世紀星公司有附設倉庫之需要,與原告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倉庫租賃合約),由被告世紀星公司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部 分面積約10坪作為儲藏室用,合約期限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惟雙方之系爭租賃契約屆期或終止時,系爭倉庫租賃合約亦同時終止;被告世紀星公司自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迄今長達近2年期間,均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給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835,000元,此外被告世紀星公司經常拖欠租金,令原告不勝其擾,多次催繳未果,乃於109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正式定期催告被告繳付包 括未繳之保證金2,835,000元、108年3月至8月變動租金181,299元、109年3月至6月欠繳租金2,920,052元、109年5月水 電費226,024元、108年10月外招租金105元、外招保證金10,000元,合計6,172,480元,惟被告屆期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乃於109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9年8月15日正式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被告收到原告終止租賃契約通知後,向原告表示其於109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已有預定之「2020全國夏季青少年冰上運動會」活動即將舉辦,且7 月至9月為暑假旺季,請求展延終止之日期至109年10月31日,並表示屆期必定會充分配合契約終止之相關作業,原告考量被告係舉辦正式比賽之需求,且有配合之誠意,因此同意被告之請求而展延終止日期,雙方並協議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結束營業行為,且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由被告進行標的物搬遷拆除施作,原告乃擬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署,豈料被告先以舉辦活動中排不開時間為由,之後又以暑假期間業務過於繁忙無暇處理,嗣後又以家人往生為由,百般推拖,遲至109年10月31日終 止期限屆至,被告仍未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為了減少爭議,一再催請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世紀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再與原告公司人員聯繫時表示除了系爭協議書第4 、5條約定有意見外,對於系爭協議書第1、2、3條都沒有意見,都可以配合,原告公司人員向被告甲○○表示感謝其配合 ,並通知將於明天即109年11月6日停止冰宮的營業,被告甲○○亦表示同意,豈料被告嗣後竟未依協議履行;被告未依協 議履行於展延終止日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原告爰先請求計算至109年12月15日止之金額,計有固定租金3,263,841元、變動租金933,780元、相當於固定收入之損害 賠償2,035,611元、水電費1,189,611元、包場超時費55,125元、積欠倉庫租金33,075元、懲罰性違約金8,485,596元, 合計15,996,63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96,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終止,原告片面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實無理由;被告世紀星公司確有交付保證金2,835,000元及面額2,048,274元之保證票3張予原告,雖係被告甲○ ○之個人支票,但經原告同意收受,自屬有效且未違約,此從原告存證信函稱「本公司將逕行提兌貴公司繳交之保證票抵付」等語即可證明;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雖約定被告世紀星公司如逾期未繳款項,經原告催告仍不繳付時,原告即可終止契約,惟前開約定已違反民法第440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再查,自109年1月起因新冠肺炎疫情日趨嚴重,加上ATT大直商場招商不利, 標的物賣場7、8樓除了被告世紀星公司仍在苦撐經營滑冰場外,其他櫃位商店全部撤出,導致滑冰場過路客人數大幅減少,生意明顯下滑,且商場之屋頂持續漏水,導致冰面凹凸不平而有消費者受傷,然原告卻遲未修復漏水問題,故被告世紀星公司乃向原告提議減少租金,以利繼續經營,嗣經雙方負責人協商後,原告乃同意自109年4月起將固定租金減少至每月500,000元,而雙方協商過程有多位在場證人可證明 之,而原告亦否認被告世紀星公司109年4月至10月均已繳交500,000元之租金,被告世紀星公司並無欠租情事,依民法 第440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原告自不得片面終止租約;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世紀星公司有欠繳租金,應先自履約保證金2,835,000元及保證票6,144,822元中扣除,扣除後累積至兩個月租金總額未付方能提前終止租約,被告世紀星公司既未欠租達兩個月總額,原告自無提前終止租約事由,其所為之提前終止不生效力;被告世紀星公司並未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甲○○亦未同意於109年10月31日結束營 業,被告從來不曾同意終止租約,亦不曾同意要停止營業;就固定租金部分,自109年4月起固定租金減少為每月5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10月止之固定租金3,263,841元,顯無理由;就變動租金部分,兩造於108年12月24日即已協商將變動租金之計算方式改為半年結算1 次,亦即被告世紀星公司半年之總營業收入超過半年之包底額時,以超出部分之25%作為變動租金,是原告主張以108年3月及109年1月單月營業收入計算變動租金,並向被告請求933,781元,實無理由;就相當於固定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終止,原告自不得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縱認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原告亦僅得自109年11 月11日起開始計算損害賠償數額,而兩造已協議將固定租金減為每月500,000元,原告請求2,035,611元,顯屬無據,再者,原告於109年11月6日即強制封閉賣場通往7樓之出入口 ,禁止所有人員進入租賃物,致被告世紀星公司無法使用租賃物,則被告世紀星公司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就水電費部分,原告應提出電費及水費之分錶抄錶畫面,以證明被告世紀星公司實際使用度數,並據以計算水電費,然原告僅提供其開立之發票,無從證明發票上所記載之度數為真,其主張自不可採,再者,原告自109年11月6日起即禁止被告世紀星公司人員進入租賃物,則109年11月之水電費用, 自非被告世紀星公司使用租賃物所產生之費用,原告不得向被告世紀星公司請求109年11月之水電費甚明;就包場超時 費部分,被告否認有超時使用之情,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理由;就倉庫租金部分,兩造於簽立系爭倉庫租賃合約時,被告世紀星公司即已交付109年9月至11月之租金,原告主張被告世紀星公司欠繳倉庫租金,並非事實;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世紀星公司給付之各項費用均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告於催告時並未敘明其計算數額之依據為何,致被告世紀星公司無從查核,則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無理由,縱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有據,固定租金應以兩造協議減租後之500,000元計算,變 動租金亦僅有108年3月至8月之變動租金181,299元得列入計算,其餘月份因營業收入未超過半年包底額而不予列入計算,是原告所列表格及計算式不符實際情形,應不足採,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世紀星公司違約即必須賠償相當於6 個月之租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被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再查,原告無親系爭租賃契約仍存續有 效,逕於109年11月6日禁止任何人進入租賃物,甚至未經被告世紀星公司同意即進入租賃物,強行拆除破壞所有裝潢及設備,被告世紀星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 償,並請求抵銷,並由原告證明被告世紀星公司被搬離之設備及物品數量及價值,以利判斷被告世紀星公司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世紀星公司原名稱北極熊國際滑冰有限公司,前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商場7F-20-2、7F-22、7F-22-1 、7F-22-2櫃位,雙方於107年12月間訂租賃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繼於108年5月間簽訂補充協議書㈡;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標的物賣場開幕日即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5年,被告甲○○則為被告世紀星公司之履約連帶 保證人;原告與被告世紀星公司另於109年8月26日,就被告世紀星公司有附設倉庫之需要,簽署系爭倉庫租賃合約,由被告世紀星公司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部分 面積約10坪做為儲藏室用,合約期限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等情,有107年12月19日租賃合約書、切結書 、ATT 4 Recharge時尚部管理規範、107年12月19日補充協 議書、補充協議書㈡、109年8月26日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計算至109年12月15日止之金額,即固定租金3,263,841元、變動租金933,780元、相當於固定收入之損害賠償2,035,611元、水電費1,189,611元、包場超時費55,125元、積欠倉庫租金33,075元、懲罰性違約金8,485,596元,合計15,996,63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151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7頁)。經查: 1.被告世紀星公司有無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交付原告保證金2,835,000元及保證票6,144,822元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又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應證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該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租賃合約書第4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世 紀星公司;下同)應於本契約簽訂日交付甲方(即原告;下同)履約保證金2,835,000元及保證票6,144,822元,含3張開立,每張保證支票面額各為2,048,274元(發票日空白,並授權同意甲方於乙方違反約定時逕行填入日期提兌),以保證乙方按本合約約定履行」(見本院卷第43頁),亦即被告世紀星公司於107年12月19日租 賃合約書簽訂日(見本院卷第50頁),即應已交付原告履約保證金2,835,000元及保證票6,144,822元(含3張 開立,每張保證支票面額各為2,048,274元)甚明。再 依原告提出之109年7月28日臺北信義郵局第000357號存證信函載:「…本公司(即原告;下同)再次通知貴公司(即被告世紀星公司)於文到5日內付清上揭欠款4,247,342元,逾期未繳,本公司將逕行提兌貴公司繳交之保證票抵付,不另通知,如有未獲兌現或不足抵付者,本公司將依法訴追」(見本院卷第75頁)內容觀之,被告世紀星公司顯已交付原告前開保證票6,144,822元( 含3張開立,每張保證支票面額各為2,048,274元)無訛。審酌履約保證金2,835,000元及保證票6,144,822元之金額數目頗鉅,參諸常情,如被告世紀星公司確有未依兩造前開約定,於107年12月19日租賃合約書簽訂日即 交付履約保證金2,835,000元及保證票6,144,822元予原告之未依約履行情事,則原告應無再於108年5月間與被告世紀星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㈡(見本院卷第9頁、第63 頁),及於109年8月26日簽署系爭倉庫租賃合約(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之後續作為,甚且於補充協議書㈡及系爭倉庫租賃合約上,均未就被告世紀星公司尚未交付履約保證金2,835,000元及保證票6,144,822元予原告乙節,毫無任何加註或另行請求主張之情形存在,顯與常情相違。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辯稱其於簽立租賃合約書前,就已交付原告履約保證金2,835,000元及保證票6,144,822元,原告收到之後,被告才正式與被告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至原告 主張被告世紀星公司自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後,迄今長達近2年期間,均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給付 保證金2,83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與事 實不符,難以採信。 2.系爭租賃契約有無自109年4月起每月固定租金減少至500,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固辯稱經雙方負責人協商後,原告同意自109年 4月起將系爭租賃契約之固定租金減少至每月50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惟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 第196頁)。經查,補充協議書㈡第2條約定:「原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固定租金收入:第1~2年乙方應繳付每月1,306,500元(未稅)作為甲方每月之固定 租金收入;第3年乙方應繳付每月1,320,304元(未稅)作為甲方每月之固定租金收入;第4年乙方應繳付每月1,432,880元(未稅)作為甲方每月之固定租金收入;第5年乙方應繳付每月1,448,238元(未稅)作為甲方每月之固定租金收入』」(見本院卷第63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可見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 每月固定租金數額,係自第1~2年之1,306,500元、第3 年1,320,304元、第4年1,432,880元,迄第5年之1,448,238元。如系爭租賃契約之每月固定租金有被告指稱之 兩造同意自109年4月起減少至500,000元之情事,亦即 每月固定租金減少之數額幾近806,500元以上,則依兩 造於107年12月19日簽訂租賃合約書後,尚且有繼續補 簽補充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㈡(見本院卷第40頁、第59頁、第63頁)之事實,足見系爭租賃契約之固定租金如確有被告指稱之兩造同意自109年4月起減少至每月500,000元,亦即每月固定租金減少之數額幾近806,500元以上之情事,兩造自不可能無任何補簽補充協議書㈢或類似書面之作為,以資憑據,俾障兩造之權益;更何況兩造嗣於109年8月26日,尚就被告世紀星公司有附設倉庫之需要,再行簽訂系爭倉庫租賃合約(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並特別於第2條載明:「唯甲乙雙方之租 約(即系爭租賃契約)屆期或終止時,本合約書亦同時終止,乙方絕無異議」等文句(見本院卷第65頁),則兩造既已於系爭倉庫租賃合約中併論及系爭租賃契約,衡情顯亦應就系爭租賃契約每月固定租金自109年4月起減少至500,000元之涉及兩造權益甚鉅之變更,於系爭 倉庫租賃合約中併行加註或再以書面訂明;惟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文書證據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足認被告辯稱經雙方負責人協商後,原告同意自109年4月起將系爭租賃契約之固定租金減少至每月500,000元云云,與實情不符,殊難採信。 3.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業經原告終止部分: ⑴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 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2項、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揭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且係一體適用於定期及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 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95年度重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市場攤位租賃為房屋租賃之一 種,而房屋租賃如約定承租人欠租時,出租人得逕行終止租約,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強制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此項約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5號、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世紀星公司前向其承租臺北市○○區○○○路00 0號商場7F-20-2、7F-22、7F-22-1、7F-22-2櫃位(見 本院卷第9頁),並有系爭租賃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是被告世紀星公司承租標的物賣場7F-20-2、7F-22、7F-22-1、7F-22-2櫃位,並非露天於室外,而係位於標的物賣場之內,依前開說明,為房屋租賃之一種,兩造就前開櫃位所成立之租賃關係,應有土地法房屋租賃相關規定之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40頁),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71頁),自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 ⑶依租賃合約書第7條第1項:「一、違約終止:乙方如有任一情事發生,甲方除得依本約相關條款處罰外,乙方並應賠償甲方相當於6個月之租金收入(包括固定及變 動租金,其中變動租金收入依自設櫃日起平均之月營業收入計算)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該賠償由乙方開立發票日為終止日之足額支票交付甲方按期提兌,甲方亦得同時終止本約。㈠乙方違反本約約定,或逾期未繳應繳款項,經甲方催告仍不繳付者。㈡乙方違法使用標的物或經營專櫃不合法。」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48頁),其中載「乙方違反本約約定,或逾期未繳應繳款項,經甲方催告仍不繳付者,甲方亦得同時終止本約」部分(見本院卷第48頁),顯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強制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及參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⑷被告世紀星公司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交付原告保證金2,835,000元及保證票6,144,822元,合計8,979,822元,業如前述,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固 定租金3,263,841元、變動租金181,299元、水電費1,003,738元、懲罰性違約金689,028元,合計5,137,906元 等情,則均詳如後敘。被告世紀星公司就其應給付原告之固定租金3,263,841元、變動租金181,299元、水電費1,003,738元、懲罰性違約金689,028元,合計5,137,906元部分,以其前揭交付原告之保證金2,835,000元及保證票6,144,822元予以抵償後,尚有餘額3,841,916元(計算式:8,979,822元-5,137,906元=3,841,916元), 自無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之情事,依法出租人應不 得收回房屋。準此,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拖欠租金,於109年8月15日正式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第71頁至第75頁),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4.原告請求固定租金3,263,84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世紀星公司積欠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10月 31日止之固定租金,由於109年4月至109年10月間,每 月固定租金為1,306,500元,扣除補充協議書第10條原 告每月給付被告世紀星公司購買票券之386,250元費用 ,再扣除被告世紀星公司每月已繳交之500,000元租金 ,每月積欠之固定租金為466,263元〔計算式:(1,306, 500元-386,250元)×1.05-500,000元=466,26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因此被告世紀星公司積欠固定租金總數為3,263,841元(計算式:466,263元×7個月=3,2 63,841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則辯稱被告世紀星公司每月應支付原告1,306,500元之固定租金,其中3826,250元應由被告世紀星公司提供原告面額850,000元之票券抵償,故世紀星公司實際上應支付之金額為920,250元(計算式:1,306,500元-386,250元=920,250元) ,外加營業稅5%後即為966,263元,而自109年4月起固 定租金應減少為每月500,000元,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世 紀星公司每月已繳交500,000元之租金,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9年4月至109年10月止之固定租金3,263,841元,顯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 ⑵經查,被告辯稱經雙方負責人協商後,原告同意自109年 4月起將系爭租賃契約之固定租金減少至每月500,000元云云,與實情不符,業如前述。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固定租金,亦已自1,306,500元中,主動扣除補充 協議書第10條原告每月給付被告世紀星公司購買票券之386,250元費用,暨扣除被告世紀星公司每月已繳交之500,000元租金後,餘額為466,263元〔計算式:(1,306, 500元-386,250元)×1.05-500,000元=466,263元〕,而 請求7個月之固定租金總數3,263,841元(計算式:466,263元×7個月=3,263,841元),此部分與被告前揭之自承內容,實無不同。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至109年10月止之固定租金3,263,841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5.原告請求變動租金933,78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就108年3月份變動租金部分,依租賃合約書第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見本院卷第41頁),變動租金收入第1~2年每月實際營業收入超出3,600,000元(未稅)時,以超出部分營業收入25%做為原告每月變動租金收入 ,因當月份被告世紀星公司營業收入為7,025,621元, 因此當月份之變動租金即為811,045元〔計算式:(7,02 5,621元/1.05-3,600,000元)×25%×1.05=811,405元〕; 就109年1月份變動收入部分,依補充協議書㈡第3條規定 (見本院卷第63頁),第1~2年每月實際營業收入超出3,681,000元(未稅)時,以超出部分營業收入25%做為 原告每月變動租金收入,由於被告世紀星公司109年1月份營業收入為4,354,551元,因此該月份之變動租金即 為122,375元〔計算式:(4,354,551元/1.05-3,681,000 元)×25%×1.05=122,375元〕,因此被告世紀星公司積欠 之變動租金為933,780元(計算式:811,405元+122,375 元=933,780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51頁)。被告則辯稱兩造已於108年12月24日協商將變動租 金之計算方式改為半年結算1次,即108年3月1日至108 年8月31日包底額23,020,200元,實際營業額23,745,397元,應收變動抽成(半年包底)181,299元〔計算式:(23,745,397元-23,020,200元)×25%=181,299元〕,且 原告於存證信函亦承認108年3月至8月變動租金收入為181,299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顯見兩造確已將變動租金之計算方式更改為每半年結算1次,亦即被 告世紀星公司半年之總營業收入超過半年之包底額時,以超出部分之25%做為變動租金,故原告主張以108年3 月及109年1月之單月營業收入計算變動租金,並向被告請求933,781元,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⑵查被告前揭之辯詞,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營業部108年12 月25日之業務聯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其上明載:「應收變動抽成(半年包底)(23,745,397元-2 3,020,200元)×25%=181,29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原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 );又原告提出之109年7月8日臺北樂群二路郵局第000280號存證信函,亦明載「108年3月至8月變動租金收入181,29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兩造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觀諸前揭原告營業部108年12月25日業務聯絡函及109年7月8日臺北樂群二路 郵局第000280號存證信函,均係原告自身之書函及存證信函資料,堪認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08年12月24日協商 將變動租金之計算方式改為半年結算1次,即108年3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包底額23,020,200元,實際營業額23,745,397元,應收變動租金181,299元等語,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動租金181,29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6.原告請求包場超時費55,12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世紀星公司於109年8月及9月發生包場超 時24小時及18小時,應分別給付31,500元(計算式:1,250元×24小時×1.05=31,500元)及23,625元(計算式: 1,250元×18小時×1.05=23,625元)之包場超時費,合計 55,1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辯稱否認有超時使用之情,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⑵按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世紀星公司於109年8月及9月,分別發生包場超時24小 時及18小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包場超時費55,125元部分,既為被告否認,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包場超時費55,125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7.原告請求倉庫租金33,075元部分: 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世紀星公司應給付109年9月至11月每月倉庫租金11,025元(計算式:10,500元×10.5坪=11,0 25元),合計33,075元(計算式:11,025元×3個月=33, 07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辯論依系爭倉 庫租賃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倉庫租金每月付款1次 ,每12個月預付1次倉庫租金,除109年9月1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於合約起始日支付外…」,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倉庫租賃合約時,被告世紀星公司已交付109年9月至11月之租金,原告主張被告世紀星公司欠繳倉庫租金,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⑵查依系爭倉庫租賃合約內容載,被告甲○○並非被告世紀 星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倉庫租金33,075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9頁、第29頁、第31頁),於法已有未合 。又依系爭倉庫租賃合約第3條第1項:「倉庫租金每月付款1次,每12個月預付1次倉庫租金,除109年9月1日 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於合約起始日支付外…」約 定(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世紀星公司於109年9月1 日系爭倉庫租賃合約起始日,應即支付109年9月1日起 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甚明;且依原告自行撰擬之 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9頁),亦未有任何請求被告世紀星公司應給付倉庫租金33,075元之記載,此外,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倉庫租金33,075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8.原告請求水電費1,189,61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世紀星公司積欠109年8月、9月、10份水電 費412,533元、356,647元、234,558元,依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請求給付,另被告世紀星公司積欠109年11月份 水電費185,873元,因系爭租賃契約於109年10月31日終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世紀星公 司償還代墊水電費185,87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被告辯稱依租賃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依 該櫃獨立分錶每月抄錶度數,電費每度4.93元(未稅)其中包含支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費用成本、設備運轉及維護費,水費每度37.4元(未稅)計費」(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應提出電費及水費之分錶抄錶畫面,以證明被告世紀星公司實際使用度數,並據以計算水電費,然原告僅提供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無從證明發票上所記載之度數為真,其主張不可採,另原告自109 年11月6日起即禁止被告世紀星公司人員進入租賃物, 則109年11月之水電費,自非被告世紀星公司使用租賃 物所產生之費用,原告不得向被告世紀星公司請求109 年11月之水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⑵經查,依補充協議書第5條:「原租賃合約書第5條第1項 第1款修正為:水電瓦斯費:乙方專櫃內使用之非空調 之電費、水費、瓦斯費等由乙方支付,其費用依該櫃獨立分錶每月抄錶度數,費用依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自來水公司之實際費率收費(如遇自來水公司或電力公司宣布調漲水或電費時,則自宣布之調漲日起,該費用逕由甲方依調漲比例調漲之),並由甲方於使用之次月5日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款,乙方應於15日電匯付款…」 、第18條:「本補充協議書與正式合約書同時簽訂,合約條款如有衝突之內容,應以補充協議書內之約定為雙方共同同意之條款」(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之約定,已堪認被告前揭辯詞仍持租賃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之舊約定:「依該櫃獨立分錶每月抄錶度數 ,電費每度4.93元(未稅)其中包含支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費用成本、設備運轉及維護費,水費每度37.4元(未稅)計費」(見本院卷第43頁),並據而主張原告應提出電費及水費之分錶抄錶畫面,以證明被告世紀星公司實際使用度數等云云,於法無據。且原告就被告世紀星公司積欠109年8月、9月、10份水電費412,533元、356,647元、234,558元部分,已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被 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足認原告請求給付109年8月、9月、10份水電費412,533元、356,647元、234,558元,合計1,003,738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世紀星公司積欠109年11月份水電費185, 873元,因系爭租賃契約於109年10月31日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世紀星公司償還代墊水電費185,873元部分,因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終止,已如前述。而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 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如契約仍有效存在,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369號、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世紀星公司償 還代墊水電費185,873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 許。 9.原告請求相當於固定租金收入2,035,611元部分: ⑴原告就拆除、清理、搬運之費用部分,陳稱起訴時先行主張,將於嗣後以實際發生之總數額再補充請求數額及依據;另因系爭租賃契約於109年10月31日終止,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相當於固定租金收入之損害賠償1,371,825元( 計算式:1,306,500元×1.05=1,371,825元)、663,786元(計算式:1,306,500元×1.05×15/31=663,786元), 合計2,035,61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145頁)。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終止,原告自不得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縱認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原告亦僅得自109年11月11日起開始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且 兩造已協議將固定租金減為每月500,000元,原告請求2,035,611元,顯屬無據,再者原告於109年11月6日即強制封閉賣場通往7樓之出入口,禁止所有人員進入租賃 物,致被告世紀星公司無法使用租賃物,則被告世紀星公司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⑵經查,原告就拆除、清理、搬運之費用部分,固陳稱起訴時先行主張,將於嗣後以實際發生之總數額再補充請求數額及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頁),均未就前揭拆除、清理、搬運之費用數額及依據等,提出任何證據聲明主張及證明之,依聲明拘束性原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拆除、清理、搬運之費用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終止,業如前述,而按民法第179 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如契約仍有效存在,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相當於固定租金收入之損害賠償1,371,825元、663,786元,合計2,035,611元云云,於法亦 有未合,不應准許。 10.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485,59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世紀星公司應賠償原告相當於6個月之租金 收入(包括固定及變動租金收入,其中變動租金收入依自設櫃日起平均之月營業收入計算)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11月止,合計固定租金及變動 租金收入為28,285,315元,平均租金為1,346,920元( 計算式:28,285,315元÷21=1,346,920元),依前開規定計算相當於6個月之租金收入金額為8,485,596元(計算式:1,346,920元×6個月×1.05=8,485,596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151頁)。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世紀 星公司請求之各項費用均無理由,且原告催告時並未敘明其計算數額之依據為何,致被告世紀星公司無從查核,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固定租金應以兩造協議減租後之500,000 元計算之,變動租金部分既已協議改以半年結算1次包 底額,僅有108年3月至8月之變動租金181,299元得列入計算,其餘月份因營業收入未超過半年包底額而不予列入計算;系爭租賃契約本屬不平等合約,其約定被告世紀星公司若違約必須賠償相當於6個月之租金做為懲罰 性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 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 ⑵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 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租賃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違約本約約 定,或逾期未繳應繳款項,經甲方催告仍不繳付者,乙方應賠償甲方相當於6個月之租金收入(包括固定及變 動租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係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共5年(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0頁),每月固定租金第1年至第2年 為1,306,5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108年3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變動租金為181,299元,及被告世紀星公司 自109年4月至109年10月止,每月均繳納租金500,000元,已如前述,而自109年1月21日臺灣出現第1例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境外移入確診個案起,疫情日趨嚴重,考量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利益平衡等情狀,認本件約定以6個月之租金收入(包括固定及變動租金 )做為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以被告世紀星公司欠繳之租金額之20%即689,028元〔計算式:(3,2 63,841元+181,299元)×20%=689,028元〕始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11.被告世紀星公司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及主張 抵銷部分: ⑴被告世紀星公司主張原告無視系爭租賃契約仍存續有效,逕於109年11月6日禁止任何人員進入租賃物,甚至未經被告世紀星公司同意即進入租賃物,強行拆除破壞所有裝潢及裝備,並將租賃物內所有物品搬離,致被告世紀星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世紀星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請求抵銷,前開物品價 值尚待被告確認後再行提供,倘認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原告得依約將租賃物內之設備及物品搬離用以抵銷債務,則應由原告證明被搬離之設備及物品數量及價值,以利判斷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 ⑵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8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查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終止,業如前述,而被告世紀星公司就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抵銷 部分,僅稱物品價值尚待被告確認後再行提供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卻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世紀星公司前揭主張抵銷,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12.據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固定租金3,263,841元、變動 租金181,299元、水電費1,003,738元、懲罰性違約金689,028元,合計5,137,906元,而被告以其前交付原告之保證金2,835,000元及保證票6,144,822元抵償(見本院卷第161頁)後,尚有餘額3,841,916元,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996,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110年5月12日準備㈢狀(見本院卷第199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 出,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又被告110年5月26日聲請再開辯論暨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狀(見本院卷第211頁),亦係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不生提 出之效力,本院毋庸予以審究;至被告聲請再開辯論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2,800元 合 計 152,8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馬正道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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