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3412號
- 原告
- 周鑫諺
- 原告
- 蔡欣靜
- 原告
- 鐘瑋鈴
- 原告
- 涂雅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清淼
上列原告與被告常旅客計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旅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各項請求金額之計算明細及證明文件或單據之影本貳份,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4至6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報名參加被告舉行的最愛土耳其團(下稱系爭旅遊行程),團費為新臺幣(下同)66,900元。原告周鑫諺與原告蔡欣靜各已支付訂金3萬元,嗣因疫情嚴峻,原告周鑫諺取消其個人之系爭旅遊行程,然被告卻在無任何單據之情形下告知需扣45,690元費用,且告知若未補足尾款將提告,原告蔡欣靜因而心生恐懼將尾款36,900元付清。嗣於109年3月17日土耳其為三級警戒,被告並告知確定不出團,故原告蔡欣靜(已全額支付66,900元)、鐘瑋鈴(已付訂金30,000元)、涂雅雯(已付訂金30,000元)應以全額退費處理。然被告卻表示於108年8月22日已先行支付住宿費用,故每位旅客須扣除16,090元費用。且告提供之PROFORMA INVOICE僅是商業上預估發票,不能證明實際已付款項,且被告108年8月22日之支票存根聯係開予康福旅行社,到期日為109年3月20日,並非支付國外供應商,被告應仍有時間處理票務事宜,然被告卻置之不理…云云」,然未特定本件請求之聲明究竟為何;亦未就各項請求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載明該等文件及其件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