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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7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游硯筑
被告
福得利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朱建豪
被告
黃卿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福得利國際有限公司、朱建豪、黃卿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福得利國際有限公司、朱建豪、黃卿芬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得利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朱建豪、黃卿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福得利國際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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