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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文衍正

  • 當事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明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8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李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明嘉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 ㈡被告另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貸款部分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尚欠本金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及利息,中華商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積欠本金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信用卡部分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尚有本金四萬零七百十六元及利息,中華商銀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將前揭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又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復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再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積欠本金四萬零七百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暨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分攤表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五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二件、通知函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暨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分攤表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五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二件、通知函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四萬零七百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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