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11號
- 原告
- 邱金財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賴璱姿
- 被告
- 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來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邱金財。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金財、賴璱姿各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金財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貳萬元、第二、三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23條第3款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嗣於109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原告邱金財(下稱邱金財),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9年9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4,000元。」(見本院卷第85、18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0日與邱金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房屋,另同址137號地下一樓約定供承租人無償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共計4年11個月,每月租金156,000元,押租金156,000元;原告賴璱姿(下稱賴璱姿,與邱金財原為夫妻,於106年間離婚)則於106年10月3日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另權利範圍1/2仍屬原告邱金財所有),系爭房屋為原告二人共有。賴璱姿於109年7月曾帶新承租人至系爭房屋查看,於109年8月4日口頭告知被告若要續約,應於租期屆滿前告知,於109年9月間交付被告新租約,惟被告要求刪除新租約部分條款,否則不續約,雙方爭執不下並未續約,詎109年9月19日租期屆至,被告既未遷出,亦未給付租金,即屬無權占有,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所得每月156,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請求每月按租金3倍468,000元(=156,000元×3)之違約金,以上數額共計每月624,000元(=156,000元+468,000元),為此依租賃關係、不當得利、系爭租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9年9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4,000元。
三、被告則以:訂約前系爭房屋閒置數年而不堪使用,伊花費600萬元整修,伊當時要求簽10年租約才能攤提成本,邱金財表示10年租約需公證,才提議分成兩個租約都是4年11月,雙方當時已約定租期為10年,伊有繼續承租權利;109年5月間邱金財與伊討論續約時,伊表示景氣不佳希望調降租金,邱金財拒絕調降,仍延續舊約租金,待2、3年後視情況調整。然109年9月間賴璱姿出現表示她是新房東,將不再續租,賴璱姿貪圖其他承租人之高額租金,不惜毀約,伊要求原告履行契約;又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違反內政部所訂住宅租賃契約書第13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遷讓房屋部分: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0日與邱金財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每月租金15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以下),核與被告提出系爭租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7頁以下),被告對於系爭租約上其簽名為真正並不爭執,系爭租約既經被告本人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推定為真正。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第14條第1項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簽約注意事項第13條「租期屆滿」約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見本院卷第19、23、33頁)。系爭租約於109年9月19日租賃期限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則原告邱金財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前揭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邱金財,洵屬有據。至原告賴璱姿雖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依系爭租約僅於第1條列明房屋所有權人為邱金財、賴嘉哲,租約最末所列出租人僅有邱金財,可知契約當事人為邱金財與被告;而房屋所有權人因個人因素非不可授權他人為己訂立租約,再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固約定:「出租人於房屋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賴璱姿就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係邱金財所讓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賴璱姿自無從依租賃關係、系爭租約主張權利,併予說明。
2.至被告辯稱雙方訂約時已約定租期為10年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實;縱系爭租約第28條記載「租金調幅」,亦僅表明「...本契約期滿後,若雙方要續約,也依此租金調幅辦理。意即第1到59個月,月租金為新台幣156,000元整;第60到118個月,月租金為新台幣162,000元整。」,依字面解釋,雙方僅就日後續約之租金調整預為約定,並無變更系爭租約第3條租賃期限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況且被告自承其於109年8、9月知悉原告無續約之意思,且其欲剔除新合約30、33條約定,但原告不同意,兩造沒有簽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94、195頁),益徵系爭租約所表彰之租賃關係,因兩造未續約而消滅至明。
㈡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已如前述,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109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156,000元計算之利益,致原告邱金財、賴璱姿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相當於租金數額156,000元計算之利益,自屬有據(應給付原告邱金財、賴璱姿各78,000元)。
㈢違約金部分: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3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有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查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未給付租金,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95頁),原告邱金財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4年11個月,每月租金為156,000元,被告自109年9月20日起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已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額156,000元之不當得利,佐以原告提出與其他承租人間預擬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5頁),顯示預為10年長期租賃,且前五年每月約定租金為213,872元,原告因被告違約於租約屆期後仍未遷讓返還房屋,而無法按預期計畫出租他人所受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月依租金3倍即468,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依租金0.5倍即78,000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金財違約金78,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關係、不當得利、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邱金財,並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金財、賴璱姿不當得利各78,000元;另自109年9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金財違約金7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8,144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