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258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徐振榮
- 被告
- 思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王思穎
- 被告
- 劉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經查,被告思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思穎公司)業於民國97年8月6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280500號函廢止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被告之唯一股東即王思穎為被告思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思穎公司邀同被告王思穎、劉珊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向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借款新臺幣8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放款帳戶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合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