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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594號

給付參展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大英風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綺霞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告
黃典評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參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邀請原告共同主辦亞洲收藏家國寶展覽會(下稱展覽會),約定展覽會將有「英國古堡傳世家俱」(下稱西方國寶)以及「故宮外的國寶」(下稱東方國寶),其中西方國寶由原告負責準備參展物件,東方國寶由被告負責準備參展。兩造於同年7月21日簽署廠商參展申請/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同年11月28日至12月6日之展覽會,由被告負責對外宣傳、招募參展貴賓等一切行政事宜,且負責處理展覽會之公車廣告、展覽目錄手冊等行銷內容,被告並保證手冊上將有六張由被告負責拍攝之原告參展物件照片,並因此拍攝照片作業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於109年9月中旬,被告又以其主辦之109年9月24日至同月28日珠寶展,亟需廠商加入展覽希望原告幫忙,並保證至少會給予原告10萬元之費用,條件是原告須贈送被告乙座價值約6萬元之古董櫃,原告鑒於兩造後續要合辦展覽會便同意協助,惟因被告策展能力不足,參觀珠寶展之客群稀疏,原告於珠寶展期間竟僅收益幾千元,而被告事後未退還古董櫃,亦未履行給予10萬元費用之承諾,無視原告參展所支出人力等費用之損失。嗣原告懷疑被告策展能力,經與被告溝通確認後,發現被告竟完全未辦理展覽會之公車廣告行銷計畫及展覽目錄手冊之拍攝作業,對西方國寶之行銷規劃竟盡付闕如,僅有設計贈禮用的月曆,但該月曆初稿上完全未出現「英國古堡傳世傢俱」等字樣,此時距離11月28日展覽會僅剩月餘,顯已無足夠時間補救行銷宣傳,原告乃於年10月13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退出展覽會,並請求返還12萬元,被告也同意解除契約,但表示退款須扣除必要之費用,但事後又拒絕退還,且被告尚積欠前保證會給付原告關於珠寶展之參展費用10萬元。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27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為展覽會主辦人,原告之負責人為提升其品牌要求加入,被告基於友誼而同意,此次展覽會每個櫃位係收費2萬4,000元,原告訂6個櫃位,包含拍攝照片6組,被告優惠原告僅收費12萬元。而被告在109年9月24日至28日所辦之精品展因尚有空間,乃邀請原告加入,因被告於前開展覽會有收12萬元,所以對109年9月之珠寶精品展,給予原告優惠不另收費,僅由原告提供一個小桌子代替6萬元費用,但該桌子品質不好應屬瑕疵品,惟為期將來能有長期合作機會,被告仍予接受,並極力介紹原告之展品。但原告因於珠寶精品展之業績差,約109年10月初急於問被告11月展覽會的進度,被告回答目前約有15組貴賓,另於8、9月間即已展開印刷品及宣傳之作業,宣傳品之桌曆有「故宮外的國寶展VS歐洲古堡傳世傢具展」之封面,精裝本目錄也已經編排兩件原告之傢俱照片,其他照片要等原告貨進來台北才能拍照編排,所以尚無法交給廠商編印。其後原告問被告能否降低抽成,被告回答考慮,詎原告負責人竟稱要撤展,經被告多次勸說,原告仍堅持撤展,被告最後只能答應,但按程序會有扣款,原告卻要求全額退款,被告方不同意。又原告決定撤展後,被告只能緊急通知印刷廠商停止印刷,重新更改設計桌曆封面,不用再做公車廣告,且被告並未保證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9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參加被告主辦之展覽會,約定設櫃費用6座12萬元,展覽會期間自11月28日至12月6日,原告已於同年8月11日給付被告12萬元,兩造於9月14日在系爭契約加註:被告出刊之手冊上將有6張由被告拍攝之原告物件,總價12萬元,由原告出資。嗣原告另以提供一張桌子的方式參加被告主辦之9月24日至28日珠寶精品展,原告於10月13日要求退出展覽會之參展,請求返還12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7、21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被告應返還12萬元,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由兩造間line對話觀之,原告於10月13日要求退出展覽會之參展,請求返還12萬元,被告於10月19日回應:我們公司這2天討論,再回覆妳。原告則回稱:我們還是決定不參加。其後兩造有所討論,被告於同月24日回覆:解約會有扣款,這是程序,妳要全部退款,我們覺得沒道理。妳要解約,我們當然要把答應妳的公車廣告停下來,不是嗎等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21至26頁),參以被告答辯狀亦稱「最後只能答應她撤展」等語(卷第85頁),可見兩造在展覽會之前就原告退出參展一情有諸多討論及齟齬,然被告最後同意原告解除契約之要求,被告既同意原告退出展覽會,自有解除契約之意,堪認兩造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兩造間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即應返還受領之12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支付命令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准許之。被告雖稱解約會有扣款云云,惟被告並未說明所稱扣款究為何,亦未提出應扣款項之支出證明,故其所辯應予扣款云云,尚難採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另主張被告保證就109年9月間之珠寶精品展至少會給予原告10萬元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就此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是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由被告負擔其中1,054元,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3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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