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蔡玉雪
- 原告徐薇、黃邦寧
- 被告陳仲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839號 原 告 徐薇 黃邦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 被 告 陳仲明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羅志鵬因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需求,透過原告黃邦寧介紹,認識訴外人吳明陽。吳明陽要求羅志鵬以中國大陸之帳戶,將人民幣匯入吳明陽指定之中國大陸帳戶,收到匯款後,再將約定金額之等值新臺幣現金交給黃邦寧,黃邦寧再將款項交給羅志鵬。羅志鵬與吳明陽透過上開方式完成3次地下匯兌後,羅志鵬再次將相當 於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之人民幣1,000萬元匯至吳明陽指定帳戶,詎吳明陽未將4,400萬元款項交予黃邦寧,且銷 聲匿跡。嗣羅志鵬要求黃邦寧負責,原告並無代吳明陽清償義務,但因羅志鵬多次前往原告徐薇經營之正泰銀樓強勢要求原告負責,為求息事寧人,由黃邦寧陸續交付1,000萬元 予羅志鵬,並由原告與羅志鵬於民國107年4月2日簽訂黃金 買賣契約書(下稱黃金買賣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略稱正泰銀樓已收羅志鵬購買黃金之價款4,400萬 元,羅志鵬得每月定期定額提領一定金額現貨黃金,由黃邦寧為連帶保證人,除提供訴外人蔡淑芬所有房地產設定4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羅志鵬指定之人,及提供黃邦寧之重型機車(市價200萬元)之過戶文件予羅志鵬外,並與徐薇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數月後,被告聲稱其自羅志鵬處受讓債權,要求原告給付3,400萬元,並口出惡言恐嚇,惟系爭本 票係以原告與羅志鵬成立之黃金買賣契約為原因關係,該黃金買賣契約乃雙方通謀虛偽所訂立,不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告無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債權之義務,徐薇曾於同年10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羅志鵬表明上情。嗣黃邦寧於108年9月1日遭訴外人林祖德、張志豪以球棒毆打成傷,被告否認 有找人毆打,表明此事已換人處理,而訴外人江柏穎則致電徐薇,稱相關糾紛應與伊商談,原告迫於無奈同意再給付800萬元予江柏穎,以換取江柏穎承諾在吳明陽通緝到案前, 不再對原告索取剩餘款項,並由律師見證簽署清償協議書(下稱清償協議書)。是系爭本票與清償協議書係原告為脫離 訴外人羅志鵬、江柏穎壓迫所簽署,原告亦不因受迫開立系爭本票而生清償義務。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清償對訴外人江柏穎之債務時,依協議系爭本票不得轉讓第三人,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其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以正泰銀樓名義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人, 於107年2月8日接受羅志鵬委託,在大陸收受羅志鹏所匯人 民幣1,000萬元後,違約未將所兌換之4,400萬元交付羅志鵬指定之人,原告因而對羅志鵬負有4,4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 務。嗣羅志鵬多次請求原告清償未果,雙方乃於107年4月2 日就系爭債務清償事宜,簽立認定性和解性質之黃金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其中關於黃金買賣部分,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所隱藏之法律行為係「和解」,則應適用系爭協 議之和解法律行為。另系爭協議簽立當下已清償1,000萬元 ,原告對羅志鵬仍負有3,400萬元之連帶債務迄未清償。被 告係自羅志鵬受讓系爭協議之債權而取得系爭本票,有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本票原本為憑 ,被告已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取得系爭本票所 載之權利,且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原告與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即持續執有系爭本票,並不認識江柏穎,原告所提之與江柏穎間之清償協議書,不能證明有交付800萬元,是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 求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199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裁定(卷第19-22 頁)在卷可稽,且調閱系爭裁定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就系爭本票非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並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因黃金買賣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予羅志鵬為擔保,而黃金買賣契約為原告與羅志鵬雙方通謀虛偽所為,應屬無效云云,而被告對於黃金買賣契約為原告與羅志鵬通謀虛偽所為固不爭執,惟辯稱黃金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隱藏和解法律行為,原告仍應依系爭協議給付3,400萬元,被告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債權讓與自羅志鵬受讓系爭本票 ,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經查: 1、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意思表示之行為為無效,與同 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 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722號判決要 旨參照)。 2、被告對於其所抗辯之隱藏和解法律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原本及附件(包含匯款人民幣共1,000萬元 之107年2月8日大陸國建設銀行網路銀行電子回執3紙、黃邦寧與羅志鵬間之對話紀錄、黃金買賣契約、系爭協議、律師函)為證(卷第187、197-216頁),參以原告提出之黃邦寧分別與吳明陽、羅志鵬之對話紀錄(卷第103-131、254頁)可知,關於在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入之帳戶、金額、時間及以新臺幣匯給羅志鵬或其指定之人之時間,均係由黃邦寧通知羅志鵬,而吳明陽僅係提供大陸地區之帳戶予黃邦寧,由黃邦寧與羅志鵬接洽,尚無證據證明羅志鵬與吳明陽間有直接聯繫之關係,嗣後吳明陽未將新臺幣依黃邦寧指示匯給羅志鵬,亦係由黃邦寧出面處理,黃邦寧並對吳明陽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有士林地檢署併案通緝書可佐(卷第249頁), 則與羅志鵬從事匯兌業務之人係黃邦寧,非吳明陽,吳明陽僅係黃邦寧之使用人,故黃邦寧對羅志鵬有就該匯兌應付4,400萬元之債務。而地下匯兌業務非屬合法,黃邦寧因羅志 鵬請求伊給付4,400萬元時,乃由原告以正泰銀樓為出賣人 ,羅志鵬為買受人,黃邦寧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4月2日 通謀虛偽簽立黃金買賣契約,略稱正泰銀樓已收羅志鵬購買黃金之價款4,400萬元,羅志鵬得每月定期定額提領一定金 額現貨黃金,已提領1,000萬等額黃金(卷第79-81頁),並以系爭協議約定羅志鵬之債權額3,400萬元,除提供蔡淑芬 所有不動產設定400萬元抵押、黃邦寧之重型機車過戶文件 為擔保外,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羅志鵬作為擔保,該黃金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額同於黃邦寧應給付羅志鵬之匯兌金額,並扣除已給付之1,000萬元,而實際並無黃金買賣,則 黃金買賣契約應係隱藏黃邦寧願就其應給付羅志鵬地下匯兌4,400萬元債務為給付而和解之法律行為,堪認被告上開所 辯應屬可採。 3、基上,羅志鵬與原告間之黃金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既隱藏和解之法律行為,而系爭本票為擔保該隱藏和解行為之3,400 萬元債務,則羅志鵬對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並為有權處分之人,而被告已就其自羅志鵬處受讓債權及系爭本票舉證證明之,足認被告並非惡意取得。縱被告與羅志鵬間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債權讓與之對價為取得款項之2分之1,然依上開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而前手羅志鵬對原告有3,400萬元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是 被告就系爭本票有3,400萬元票據債權存在,堪以認定。原 告僅稱其與羅志鵬間之黃金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云云,未就被告有何符合票據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因江柏穎曾提出系爭本票,其有再給付800萬元 予江柏穎,換取江柏穎承諾在吳明陽通緝到案前,不再對原告索取剩餘款項,本件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於吳明陽通緝到案前尚未發生,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且須扣除800萬元云 云,固提出108年12月26日清償協議書為憑(卷第27-28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不認識江柏穎,自107年11 月間取得系爭本票後,即持續執有系爭本票等語,而證人即見證該清償協議書之律師陳士綱證稱:伊於108年12月26日 見證該協議,已不記得當日有無該協議附件一之本票原本,伊對卷19頁之系爭本票沒有印象,且印象中沒有看到該協議之附件二(即107年4月2日系爭協議)原本或影本,當日未 看到交付800萬元,當初見證時間未超過15分鐘,是雙方講 好的,江柏穎叫我幫忙撰擬該清償協議書,沒有告訴我甚麼事情等語明確(卷第277-282頁),則江柏穎與黃邦寧於108年12月26日簽立清償協議書時,有無確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系爭協議,實屬存疑,況由上開證人所述,亦不能證明當日有交付800萬元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該清償協議書與系爭 協議、系爭本票有何關連,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該清償協議書之約定,票據請求權尚未發生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號 1 34,000,000元 107年4月2日 107年11月15日 CH0000000 備註: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992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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