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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
    葉韋良、林坤明

  • 原告
    俐泓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072號 原 告 俐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韋良 被 告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訴訟代理人 孫祥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辦臺南市政府文化局「2020年安平港國際歷史風景區大型文化觀光活動案」(下稱系爭活動)有關之行銷及招商計畫,而於民國109年7月9日透過其行銷 顧問即訴外人歐政良向原告訂購T恤總計1,100件(下稱系爭貨品),每件單價計新臺幣(下同)190元,貨款含稅金額 為21萬9,450元(計算式:1,100件×190元×〈1+5%〉=21萬9,45 0元)。又原告因顧慮參與活動人數過多,造成T恤供應不足,故超額出貨1,094件予被告,而此部分若售出則仍以190計價,總計原告共計出貨2,194件T恤(下稱系爭貨品)予被告。其後,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17日、7月24日、7月31日將系爭貨品委託嘉里大榮物流貨運公司運送至被告指定之收貨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並由被告公司員工簽收。詎 料,原告於系爭活動結束後向被告請款21萬9,450元,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活動是被告與臺南市政府共同主辦之活動,由臺南市政府顧問曾碧珠委託訴外人歐政良與被告共同主辦,而因歐政良並非被告公司員工,遂要求被告為其印製名片以利其找尋贊助商。又系爭貨品為歐政良自行訂購,報價單亦為歐政良所簽,被告僅負責代為收貨及現場販售等工作,並未參與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之情事,被告亦未主動規畫製作、販售系爭貨品,而被告所為之報價、決定製作數量及簽約等工作皆為配合歐政良之指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1日與臺南市政府文化局簽約並承辦 系爭活動之行銷、招商計畫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文化局109年6月11日南市文運字第109071541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承辦系爭活動而透過其公司之行銷顧問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且系爭貨品已全數交由被告簽收,業據提出系爭函文、歐政良之名片(下稱系爭名片)、訂購單、客戶簽收單及副料出口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貨品是歐政良自行訂購,其僅負責收貨及現場販售等工作,且其所為之報價、決定製作數量及簽約等工作皆為配合歐政良之指示云云。惟查,參諸原告提出歐政良所交付予伊之名片,其上載有「九井城市文化創意行銷〝規劃團隊〞」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4-1頁),且 被告亦自承確實有印製系爭名片供歐政良對外使用,系爭名片上併載有被告公司地址(見本院卷第14-1頁);又參以原告自承有收受系爭貨品及於現場販售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8頁);另參以證人歐政良到庭證稱:我於109年7月從事房地產工作,但當時被告有找我擔任行銷顧問,負責推廣系爭活動,找尋贊助廠商,但沒有領薪水,而本院卷第14-1頁是我擔任被告公司顧問時,被告幫我印製的名片,本院卷第15頁是我的簽名,當時因被告承接系爭活動,已經很緊急快開幕,所以我就幫忙介紹原告幫被告承作系爭活動的衣服,當時3方關係都很要好,被告就叫我幫他確認訂購衣服的數量, 所以我才在第15頁簽我的名字,且因為衣服是被告設計的,也是被告要用的,是被告訂來賣的,而當時我是被告的總顧問,所以我才會在訂單上寫上九井廣告4個字。而衣服的設 計是被告公司的設計師跟原告法定代理人接洽,我沒有介入,後來貨是直接送到安北路331號的東興洋行的活動會場, 因系爭活動就是在東興洋行的整個區域,後來衣服就由被告銷售,包括開價、銷售的數量、我也沒有過問,也沒有拿過任何衣服,銷售金額也沒有拿到,被告也從來沒有跟我對帳過,後來原告要請款有問我,我才去問被告狀況如何,被告才說賣的不好,但我後來也沒有再跟被告互動,且賣多少數量、退多少數量我也不知道,而當時跟原告訂購本院卷第15頁的數量後,我有跟被告老闆林坤明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基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所為之報價、決定製作數量及簽約等工作皆為配合歐政良之指示,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說明,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9,4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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