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林篤儀

  •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71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篤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受款人原告(或其指定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號,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日民國110年3月24日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尚積欠344,228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一 344,228元 110.03.24 110.03.24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