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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89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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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淑華
被告
魏喬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83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惟被告於約定旅遊日期前2日至20日內要求解除兩造間旅遊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及必要之行政費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請求: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31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同。

三、經查,被告前持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核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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