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986號
- 原告
- 中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新鷺
- 訴訟代理人
- 劉秋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議輝律師
- 被告
- 馬斯特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旭麟(原姓名鄭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於110年5月20日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載鄭旭麟障礙等級輕度(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旭麟依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載障礙等級輕度(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核無前揭不能行代理權之事由。據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利息 支票號碼 1 109年11月30日 10,000,000元 109年12月28日 年息6% AG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00元
合 計 100,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