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987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6987號
- 原告
- 李存清
- 被告
- 王立岑
- 被告
- 財付通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志誠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29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通 譯 楊景雄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王立岑、財付通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被告財富通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4月3日起;被告王立岑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項被告之1已給付原告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原告之部分,免付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立岑為被告財付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財付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以詐騙的方式於民國107年8月間使原告陷於錯誤刷卡新台幣(下同)35萬元給被告財付通公司,被告受有該35萬元的不法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已經原告提出刷卡資料、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據,形式審查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及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可以認定。故原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理由,應准許,又原告請求的真意經本院闡明(本院卷第91頁),為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的給付義務,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
三、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