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78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徐振榮
- 被告
- 鑫匯達有限公司(已廢止)
- 兼法定代理人
- 江永季
- 被告
- 麥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銀行)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花蓮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述規定。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鑫匯達有限公司(下稱鑫匯達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100年3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7121900號函廢止在案,有該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函文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鑫匯達公司之股東為被告江永季,此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佐,是本件應以被告江永季為被告鑫匯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匯達公司於93年6月21日邀被告江永季、麥鉫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2.88%固定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21日後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尚欠本金317,33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