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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06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大王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裴驛
訴訟代理人
張韋琳
訴訟代理人
周俊廷
被告
周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一七三七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與原告(原名盧卡斯租賃有限公司)簽訂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將車籍登記原告名下,原告並將營業車車牌號碼000—1737號牌二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約定租用期間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依約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行政管理費。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迄今共積欠違規罰款3,200元、109年度上、下期牌照稅3,240元(1,620元×2)、109年春夏秋燃料稅4,623元等,總計11,063元迄未清償,被告已違反契約約定,原告爰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代僱駕駛契約書、合作經營現用車輛加入車行服務契約書、牌照稅繳納證明、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訴請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1737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11,063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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