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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4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黃以均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湧玲律師
被告
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怡
被告
李莊
被告
鄭家淵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被告
楊太利
被告
陳奕如
被告
呂貴茹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告
鄭宗志
被告
王年煜
被告
林軒如
被告
蔡旻翰
被告
施彥成
被告
石宴榳
被告
王小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竣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被告兼楊健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蕙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被告兼鄭家淵、鄭宗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宜桂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健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蘇怡、李莊、鄭家淵、楊太利、呂貴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7,500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蘇怡、李莊、鄭家淵、楊太利、呂貴茹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蘇怡、李莊、鄭家淵、楊太利、呂貴茹如以新臺幣687,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富公司)、蘇怡、楊太利、呂貴茹、王年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蘇怡、李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多次變更,並追加除蘇怡、李莊以外之其餘被告,最終變更聲明第1項:被告蘇怡、李莊、亞富公司、鄭家淵、楊太利、陳奕如、呂貴茹、鄭宗志、王年煜、林軒如、蔡旻翰、施彥成、石宴榳、王小玲、謝蕙芬、李宜桂、楊健玲應連帶給付原告6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3頁)。經核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怡、李莊係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2月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彩石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被告李莊、鄭家淵、亞富公司皆為彩石公司董事,被告楊太利則為監察人,被告鄭家淵為蘇怡之男友。渠等均明知彩石公司並非銀行,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任職上開職務期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蘇怡與總經理李莊共同討論設計於106年8月起推出「綠橘鑽投資方案」(即珠寶購買合約),鄭家淵負責採購及保管貴重珠寶,為吸金計畫主要執行者,楊太利則為臺中地區主要執行者,前開4人為吸金核心成員,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親自或由其等轄下業務人員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而吸收資金,由投資人向彩石公司購買彩鑽之所有權持份,按各投資人之出資額,1年得領取所贈送之紅利15%,依每季方式領取各3.75%,合約年限為2-5年,並承諾在合約期滿或售出後即終止合約,蘇怡等人承諾以等於或高於3倍之價格售出上開3顆彩鑽,售出後投資人得以領回出資額及利潤,並約定利潤分配方式為先扣除出資額及每年領取之紅利後,彩石公司與投資人平分利潤。原告於107年1月11日透過李莊介紹,投資「綠橘鑽投資方案」,與COLOR STONE JEWELRY LIMITED簽訂珠寶購買合約書,並交付50萬元進行投資,惟自108年起原告即未收到合約書約定之紅利;另原告入股彩石公司,交付投資款30萬元,合計投資金額80萬元,扣除曾獲取紅利112,500元,原告實際受損金額為687,500元。另被告陳奕如為李莊之妻,負責財務會計,被告鄭宗志、李宜桂為鄭家淵之兄及母親,鄭宗志有打開彩石公司保險箱權利,李宜桂為中國事務部之主管,前開3人皆為核心成員之家人,為吸金計畫主要執行者;被告呂貴茹為蘇怡之特別助理,負責執行蘇怡交辦一切大小事務,被告王年煜為業務主管,負責講授、推銷課程及方案,被告王小玲為彩石公司前董事,過去領有鉅額佣金,亦屬吸金集團核心成員;又被告林軒如、楊健玲、蔡旻翰、施彥成、石宴榳、謝蕙芬均為彩石公司之業務主管或業務,曾與蘇怡、李莊開會擬定吸金方案,亦收取5%至7%之高額佣金,實無可能對吸金計畫涉及違法一概不知,就招募而來之資金將成為其他客戶所領之紅利皆有認識,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人或幫助人,且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等人所為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此,就被告蘇怡、李莊、鄭家淵、亞富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請求前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陳奕如、鄭宗志、李宜桂、呂貴茹、王年煜、王小玲、林軒如、楊健玲、蔡旻翰、施彥成、石宴榳、謝蕙芬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前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貴茹辯稱:伊105年2月擔任彩石公司銷售副總,107年起擔任董事長蘇怡特助,負責安排公關、珠寶鑑定、公益活動,並未參與違法吸金行為,且伊亦投資504萬元,蘇怡、李莊亦未給付紅利予伊,伊係遭蘇怡、李莊欺瞞,亦為被害人,並非造意人或幫助人,蘇怡曾與伊簽訂和解書,同意並承認伊擔任彩石公司董事期間,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及決策,伊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未舉證伊有何不法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家淵辯稱:伊於104年5、6月擔任蘇怡之助理,之後擔任採購部經理,然對珠寶採購決定、投資等均一竅不通,僅依蘇怡指示為珠寶簽收領取、陳列、清潔、保養,並未參與招攬他人加入,亦無受有獎金或抽成;另108年7月係因蘇怡要求擔任掛名董事,就公司經營、投資方案並無參與或決定權,縱認曾與蘇怡交往,亦與原告所受損害無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莊辯稱:原告雖為伊朋友,但綠橘方案為蘇怡設計主導,原告交付金錢予彩石公司,伊僅領有業務獎金7%,伊願意賠償原告總金額10%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奕如辯稱:伊是美編人員,未參與公司決策,並不認識原告,沒有實際接觸,伊也有參與投資,原告未舉證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王年煜辯稱:伊不是業務,僅推薦1位同學參加投資方案,也沒有拿到介紹費,當時講解方案的人是李莊,伊也是被害人,遭蘇怡騙走400至500萬元;另原告係於107年1月11日投資,迄至109年1月11日2年時效完成,原告請求權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林軒如辯稱:伊不認識也未見過原告,伊亦是投資受害人等語。

㈦被告施彥成辯稱:伊不認識也未見過原告,伊亦是投資受害人,共投資469萬元未取回,107年開始未拿到分紅即不再參加公司活動等語。

㈧被告石宴榳辯稱:伊是臺中門市專櫃店員,並未招攬投資,臺中僅是珠寶展示店面,伊不認識也未見過原告,伊亦是投資受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王小玲辯稱:原告僅依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即追加伊為被告,實無理由,伊也是三顆綠鑽、橘鑽之投資合夥人,倘知悉係血本無歸吸金案件,則不會投入金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蔡旻翰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也無往來,伊亦是投資受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謝蕙芬辯稱:伊負責臺中門市門禁管理,不認識原告,也未招攬投資,不知公司營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楊健玲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亦未因此領取業務獎金,伊與家人投資近千萬,血本無歸等語被告鄭宗志、李宜桂到庭辯稱:伊不認識原告等語被告亞富公司、蘇怡、楊太利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蘇怡、李莊、鄭家淵、楊太利、呂貴茹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内外匯兒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除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外,其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尚包含存款人權益之保障。銀行法第29條規定,既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2.查彩石公司於107年1月5日係以亞富公司為該公司負責人,嗣於108年7月17日改以蘇怡為彩石公司負責人迄今;楊太利、呂貴茹自107年1月5日起分別擔任彩石公司監察人、董事;鄭家淵自108年7月17日擔任彩石公司董事;李莊自108年9月2日起擔任彩石公司董事;另亞富公司之負責人為蘇怡,有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又被告蘇怡、李莊擔任彩石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渠等共同討論設計於106年8月起推出「綠橘鑽投資方案」,鄭家淵負責採購及保管貴重珠寶,楊太利則為臺中地區主要執行者,呂貴茹則為蘇怡之特別助理,負責執行蘇怡交辦一切事務,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親自或由其等轄下業務人員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而吸收資金,由投資人向彩石公司購買彩鑽之所有權持份,按各投資人之出資額,1年得領取所贈送之紅利15%,依每季方式領取各3.75%,合約年限為2-5年,並承諾在合約期滿或售出後即終止合約,蘇怡等人承諾以等於或高於3倍之價格售出上開3顆彩鑽,售出後投資人得以領回出資額及利潤,並約定利潤分配方式為先扣除出資額及每年領取之紅利後,彩石公司與投資人平分利潤,原告於107年1月11日透過李莊介紹,投資「綠橘鑽投資方案」,與COLOR STONE JEWELRY LIMITED簽訂珠寶購買合約書,並交付50萬元進行投資;另原告入股彩石公司,交付投資款3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733號、29328號、21009號、3440號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珠寶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以下、129頁以下、171頁以下,27-31頁),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14號承審在案,被告蘇怡、李莊、呂貴茹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不否認向投資人推銷招攬「綠橘鑽投資方案」,亦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即投資人於偵查中證述渠等因被告等人招攬而投資,並交付投資款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蘇怡、李莊、鄭家淵、楊太利、呂貴茹上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致原告受有投資款687,500元(=投資款80萬元-已取紅利112,50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蘇怡、李莊、鄭家淵、楊太利、呂貴茹與亞富公司連帶賠償損害687,500元,應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陳奕如、鄭宗志、王年煜、王小玲、李宜桂、林軒如、蔡旻翰、施彥成、石宴榳、謝蕙芬、楊健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奕如、鄭宗志、王年煜、王小玲、李宜桂、林軒如、蔡旻翰、施彥成、石宴榳、謝蕙芬、楊健玲有共同侵權行為或幫助行為,此為上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舉證上開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其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其所受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惟查,上開被告或有於彩石公司擔任會計或業務、門市人員等職務,顯然並非彩石公司決策經營者,渠等除自身投資外,另介紹親朋好友加入投資,或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主觀上有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尚非無疑,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開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更遑論渠等所為與原告所受投資損害,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亞富公司、蘇怡、李莊、鄭家淵、楊太利、呂貴茹連帶給付687,500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民事陳報五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67、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鄭家淵之聲請、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亞富公司、蘇怡、李莊、鄭家淵、楊太利、呂貴茹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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