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536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許煌易
- 被告
- 旺靈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張碧玲
- 被告
- 張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旺靈國際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以被告張碧玲及張智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合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