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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567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昱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則言
訴訟代理人
顏邦峻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貫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淳翔
送達代收人
張軒涵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大和涼感助劑T-300」(下稱系爭助劑),然被告未給付尾款,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則以系爭助劑於使用後,發生使布料上出現白粉現象之瑕疵,被告為去除產品布料上之白粉現象,而額外支出加工皂洗費用209,129元,並因系爭助劑造成白粉現象之瑕疵,而賠償國外客戶219,947元(計算式:(【美金5811.2元+1906.25元】×匯率28.5=219,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主張抵銷未付價款後,提出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為給付被告損失賠償之金額312,976元。經核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兩造當事人均同、涉及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有相牽連關係,且本訴及反訴間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部分:

㈠本訴部分主張,略以:

⒈原告係一販售紡織用工業助劑之商家(按:工業助劑係加工在布料上之化學藥品,會使布料產生特殊效果,例如:抗菌、涼感、暖感、除臭、防塵蟎等,市面機能性紡織品即為添加、使用工業助劑之效果)。而原告另有代理進口銷售日本大和化學株式會社(下稱日本大和公司)生產之工業助劑,只要客戶向原告購買代理之日本大和公司工業助劑產品,並將加工後之紡織產品提供予原告,原告會額外提供將產品送往日本大和公司之實驗室進行測試,並提供產品效果驗證報告(例如:抗菌、涼感、暖感或除臭等效果)供購買工業助劑之客戶參考(時程約需1個月),作為評估是否後續再向原告下單採購之依據。被告係在網路上搜尋得知,原告有獨家代理進口銷售日本大和公司生產之工業助劑,遂於民國109年7月6日聯繫原告,原告回覆信件提供其所詢之工業助劑產品說明、規格及報價等事項,從原告提供數支工業助劑產品說明書中,即系爭助劑之產品說明已清楚告知「4.加工布有出現白化現象的可能,請量產前預做實驗確認」,且為被告所知悉。

⒉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向原告表達購買系爭助劑之意願,旋於同年7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訂購系爭助劑15公斤,原告於同年月23日交付產品,此為被告第1次採購系爭助劑。109年8月26日被告將加工後之紡織產品寄給原告,請原告將產品送往日本大和公司之實驗室進行涼感測試。其後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4時5分接獲日本大和公司實驗室回覆被告加工後之紡織產品涼感性能測試報告後,立即傳送予被告,郵件中還針對白粉現象建議被告可以試試看另外一支藥劑並提供產品說明書供其參考。然被告於收悉郵件後,再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37分回覆郵件表示請原告提供系爭助劑之採購單,並準備給付訂金,原告遂於同年月17日針對系爭助劑之海、空運報價,而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將簽立之物料採購單回傳並給付訂金,雙方於109年10月19日成立系爭助劑360公斤(空運)買賣契約,此為被告第2次採購系爭助劑。

⒊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另向原告採購系爭助劑18公斤,此有原告開立並經簽收之送貨單可資為證,此為被告第3次採購系爭助劑。然因針對第2次採購部分,被告於同年10月19日支付定金108,000元,110年1月12日原告收到貨款116,100元,目前被告尚餘尾款116,100元未為給付(系爭助劑原告已經分別於109年11月10日交付18公斤、109年11月12日交付342公斤,故已全數依約交付完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函催其給付,被告於110年2月5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迄今,全然未予置理,原告無奈之下,只得向鈞院起訴請求給付價金。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答辯,略以:

⒈原告業已依照債之本旨給付系爭助劑,並無被告所指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蓋被告於購買前,已從產品說明書上清楚知悉系爭助劑使用在布料上會產生白粉之可能,且第1次採購系爭助劑,並將加工後之紡織產品寄給原告時,亦自承使用系爭助劑上會有白色粉末,被告聲稱原告出售系爭助劑具有瑕疵、原告事前並未告知上情云云並非事實。此外,倘若原告販售系爭助劑真有瑕疵,則被告為何仍連續分於109年7月17日以電子郵件下訂15公斤、109年10月19日成立360公斤(空運)買賣契約、109年10月26日另採購18公斤,連續3次採購系爭助劑;甚至還於日本大和公司實驗室回覆第1次採購之產品效果驗證報告後,再要求原告以空運方式採購360公斤,此全然不符交易常情。實則,被告於109年7月6日附件「ICECOAT T-300_TDS_C.pdf」之產品說明書、同年8月26日將加工後紡織產品寄給原告時,更已然知悉使用系爭助劑會產生白色粉末後;還於109年10月19日成立第2次系爭助劑360公斤(空運)買賣契約、109年10月26日再成立第3次系爭助劑18公斤買賣契約,是被告明知使用系爭助劑後,確有產生白粉(白化現象)之事實,仍執意採購,其抗辯原告自應於被告下訂測試前明確告知有白粉現象之瑕疵,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甚明。

⒉原告係販售紡織用工業助劑之商家業如前述,工業助劑購買後要如何使用、添加在何種布料上,溫度、配方、甚至配合之施做工廠員工訓練、機器設備狀況均為買方(即被告)所能決定,此攸關使用工業助劑後呈現紡織品之成果及效能,賣家(即原告)全然尊重買方(即被告)決定,最多僅能針對被告之詢問,提供建議供被告參考。倘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則言真如被告所述以「搪塞」、「事前未告知」,何以於109年10月16日接獲日本大和公司實驗室回覆被告紡織產品涼感性能測試報告後,立即傳送予被告,並針對白粉現象建議被告可以試試看另外一支藥劑,甚至提供產品說明書供其參考。此更足以證明被告早已知悉使用系爭助劑會產生白粉現象、原告本於誠信原則,針對白粉現象提供之意見均為「建議」,並無被告所指有矇騙之情事。是以原告業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助劑,本件並無被告所指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無論是「白化現象」或「白粉現象」,產品說明書已清楚提及,且為被告事前及事中知悉,自不能諉為不知、或誣指原告矇騙、提供瑕疵助劑。蓋原告係販賣工業助劑之商家,工業助劑係使用在紡織產品上,目的係增加產品特性(如:防皺、涼感、防水、涼感、抗菌等),使用方式係將溶液按照比例加入稀釋槽、浸漬紡織品、後經滾筒壓製或烘乾等程序(俗稱後加工處理)。而工業助劑產品除了有使用說明書,買方購買後,要如何調配使用,除了詳閱產品使用說明書;工業助劑添加在布料上是否能達到預期效果,還涉及之布料特性、溶液溫度、濃度、工廠機器設備及員工訓練已業如前述,此均非賣家即原告所能過問或干涉。而早在109年7月6日原告寄給被告信件時,附件「ICECOATT-300_TDS_C.pdf」系爭助劑產品說明書已清楚提到:「4.加工布有出現白化現象的可能,請量產前預做實驗確認。」則被告主張不知悉原告所指白化現象為何、說明書亦未表明「一定會」發生,只是記載「有出現可能」云云,毫無可採。

⒊被告聲稱原告早於109年7月16日即已知悉被告使用布料為「平織布」而非針織布云云,更屬無稽。蓋工業助劑購買後,添加在何種布料、濃度多少,均屬購買之被告之決定,原告無從置喙;更何況原告還額外提供購買廠商之產品送往日本大和公司實驗室進行測試,提供被告產品效果,作為評估後續是否再向原告下單採購之參考。是被告在明知系爭助劑使用後有可能會產生白粉現象、送往日本大和公司實驗室時也自承有白粉現象、還於109年10月19日成立第2次系爭助劑360公斤(空運)買賣契約、109年10月26日再成立第3次系爭助劑18公斤買賣契約,足以證明系爭助劑並無瑕疵,其事後翻異主張系爭助劑具有瑕疵、原告故意不告知、矇騙云云,均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提供之系爭助劑並無瑕疵,雲斑更與原告提供之助劑全然無涉。則被告主張額外支出之209,129元加工皂洗費用,乃被告公司為其產品能符合客戶需求,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費用,自不能無端轉嫁於原告承擔,而被告賠償國外廠商之再次水洗之費用219,947元亦不得由原告負責,況由被告所提之對話內容,全然無法看出與原告提供之工業助劑有關連之處。則被告主張布料使用系爭助劑後具有白粉、雲斑,導致伊受有額外429,076元,於抵銷前揭未給付之貨款後,反訴請求原告再給付312,976云云,均屬無據,要無可採。並聲明:被告提起之反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部分:

㈠本訴部分抗辯,略以:

⒈被告於109年7月17日第1次向原告購買系爭助劑15公斤,復依照原告指示於同年月23日給付價款共計12,600元,嗣即安排進場打產前樣,期間被告曾向原告反應使用系爭助劑後,布料上會出現白粉現象,惟原告卻以被告助劑量加太多搪塞,被告員工自行致電大和工廠詢問時,大和工廠亦如是回復,被告信以為真,認事後僅需調整劑量即可避免出現白粉現象,復因國外客戶業已於同年10月7日正式下訂,被告方會於109年10月15日再次向原告詢問若大量訂購360公斤報價為何,併同向原告確認「投染1缸1000碼」時,助劑要加入多少方得避免發生白粉現象。實則,原告身為專門販售紡織用工業助劑商家,若其銷售助劑確實無法避免產生白粉現象,自應於被告下訂測試前明確告知,最遲在被告打完產前樣第一次反應有白粉現象時即應告知,詎原告捨此不為,不斷安撫被告聲稱降低劑量即可避免云云。

⒉原告109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2封電子郵件提供「涼感性能」試驗報告聲稱:白粉現象在化學纖維「針織布」上最為明顯,並稱:若事先將藥劑「攪拌均勻」,也會降低白粉發生機會云云;然原告早於109年7月16日即已知悉被告使用布料為「平織布」而非針織布,交稽原告先前曾多次表示只要降低劑量即可避免,故該等文字對被告而言根本無任何提醒作用,另原告所提「涼感性能」試驗報告既係針對「涼感效果」進行測試,自與被告現今主張「白粉現象」無任何關聯性。況且,被告使用助劑布料為「平織布」而非針織布,依照原告所述應不會發生白粉現象,然被告進場使用後,布料上仍出現非常嚴重之白粉現象,原告多次進場瞭解亦僅指示被告「降低劑量」「攪拌均勻」(按:已從10%降至2%至3%),然卻仍無法避免發生白粉現象,為此,被告僅得自行委請訴外人新隆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隆公司)另行加強皂洗(按:廠商報價1碼4.5元),以除去布料上之白粉現象,並支出高達209,129元加工皂洗費用,然該批布料運至國外交付客戶後,仍遭客戶指稱具有白粉、雲斑等瑕疵,並向被告求償共計219,947元(計算式:【美金5811.2元+1906.25元】×匯率28.5=219,947元)。況原告雖主張產品說明書中使用方法第4點載有「加工布有出現白化現象的可能,請量產前預做實驗確認」,被告仍下訂即應給付尾款云云;惟查,產品說明書使用方法第4點記載者,實為「白化現象」而非「白粉現象」(被告不知悉原告所指白化現象為何),且該產品說明書亦未表明「一定會」發生,只是記載「有出現可能」,請購買者「量產前預做實驗確認」,被告也確實依說明書記載預先於109年7月17日訂購15公斤進場打樣測試,並參照說明書記載「建議濃度:10%~20%」中最低比例添加10%,嗣出現「白粉現象」被告即向原告反應,並詢問有無解決方式,原告卻告知應是比例加太多,降低劑量應該就沒問題等語,從未直接向被告表明「只要添加的量一定就會產生被告所說的現象」,否則被告不可能再向原告下訂購買360公斤量產。

⒊綜上,原告出售系爭助劑明顯具有瑕疵,且此瑕疵根本無法經由不使用針織布以及降低助劑量方式改善,詎原告事前未告知被告上情,不斷以降低劑量即可避免發生白粉現象騙被告,致被告誤信降低劑量即可避免白粉現象而接受國外廠商訂單,並向原告下訂支付訂金,原告進場瞭解後,亦只是不斷要求被告降低劑量(按:已從10%降至2%至3%),從未坦白告知被告白粉現象根本無法避免,甚或提醒被告不要再使用系爭助劑,致被告損害持續上升。終致受有共計429,076元整之損害(計算式:209,129+219,947=429,076元)。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主張,略以:

⒈承前所述,原告出售系爭助劑明顯具有發生白粉現象之瑕疵,且此瑕疵根本無法經由不使用針織布以及降低助劑量方式改善,詎原告事前未告知被告上情,不斷以降低劑量即可避免發生白粉現象騙被告,致被告誤信降低劑量即可避免白粉現象而接受國外廠商訂單,並向原告下訂支付訂金,再者,原告進場瞭解後,亦只是不斷要求被告降低劑量,從未坦白告知被告白粉現象根本無法避免,甚或提醒被告不要再使用系爭助劑,致被告損害持續上升,終致受有209,129元加工皂洗費用、賠償國外廠商219,947元,共計429,076元整之損害(計算式:209,129元+219,947元=429,076元)。據此,自得援引旨揭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復主張抵銷未付價款,並於抵銷後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312,976元(計算式:429,076元-116,100元=312,976元)。

⒉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12,976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109年7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訂購系爭助劑15公斤,原告於同年月23日交付系爭助劑,被告並於109年8月7日向原告表示:系爭助劑樣布已經完成,為什麼上面有一白白粉末,這應該不是正常的吧,有沒有解決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並於109年8月26日即將測試加工後之紡織產品寄原告,請原告將樣布產品送往日本大和公司之實驗室進行涼感測試。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接獲日本大和公司實驗室回覆被告加工後之紡織產品涼感性能測試報告後,立即傳送予被告。原告並於該(16)日4時5分之郵件中提及...大和方面有提到,白粉現象在化學纖維針織布上會最明顯,如果需要可以試試看另一支藥劑REFLECOOL MTR-A。產品說明書供您參考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被告於同(16)日下午5時37分回覆郵件表示:請原告提供系爭助劑採購單給被告,被告將安排給匯訂金等語(見同上頁)。原告遂於同年10月17日將系爭助劑之海、空運對被告報價並表明需預付3分之1訂金。原告於該(17)日郵件中表示:...希望這次染整廠在加工過程中。能夠事先將藥劑攪拌均勻,這樣也會降低白斑發生的機會...等語(見同上司促卷第13頁)。而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即回郵件再次表示:煩請先提供採購單給被告,被告將安排預付訂金等語,隨即同日將簽立之物料採購單回傳原告,並給付訂金108,000元,雙方於109年10月19日成立系爭助劑360公斤(空運)之買賣契約,有被告出具與原告之物料採購單(見同上司促卷第15至17頁)。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另有向原告採購相同之系爭助劑18公斤。而被告於同年10月19日支付定金108,000元後、110年1月12日原告收到貨款116,100元,目前被告尚餘尾款116,100元未給付,但系爭助劑原告分於109年11月10日先交付18公斤、109年11月12日交付342公斤,共計360公斤,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函催其給付,被告於110年2月5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卷內兩造前述電子往來郵件列印及該物料採購單可按,應為真實。

㈡由上事實觀之,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出售系爭助劑360公斤予被告、兩造已經締結如上之買賣契約,但因被告以系爭助劑來生產使用製造產品時,發現有產品有白粉、白斑或白化現象,被告因而縱經原告催告亦未依約給付尾款116,100元事實。被告並因此向原告反訴請求前述現象所導致之損害賠償,經抵銷前述尾款後之款項,則依兩造之主張、抗辯內容,兩造並未解除本件系爭助劑買賣契約,僅被告抗辯系爭助劑有瑕疵而拒絕給付並請求損害賠償,然系爭助劑是否存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以系爭助劑無法經由不使用針織布,以及降低助劑量,改善所謂之白化現象,且因原告事前未告知被告,卻不斷以降低劑量可避免發生白粉現象等語,致被告誤信購買並接受國外廠商訂單,而導致日後之額外支出及賠償等損害。原告則舉出系爭助劑之產品說明書如附表,使用方法4部分已經明確記載加工布有出現白化現象的可能,請量產前預做實驗確認等語,原告否認有隱瞞或為不會發生白化現象之說法及保證。是兩造對於系爭助劑有產生白化現象,即製成之產品在布料上會有白粉殘留或白斑(雲斑)之類情形實不爭執。只不過,被告認係系爭助劑瑕疵,而原告認為被告購買之前早已知悉該情。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助劑之白化現象,是否屬於瑕疵。

㈢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於交易中不能預期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被告既以系爭助劑有不合於原告保證品質之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須就該瑕疵事實舉證。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亦為民法第227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訴依系爭助劑之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助劑剩餘尾款,被告則反訴主張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助劑,未達應有之一般品質、亦無原告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以反訴競和請求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損害賠償,並抵銷損害賠償金額後毋庸給付原告尾款。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兩造對系爭助劑買賣關係存在及系爭助劑已經全數交付、依約尚有剩餘尾款未付事實並無爭執,且有相關事證存卷,則原告已經舉證完足。被告抗辯系爭助劑存有使製品產生白化現象之瑕疵、乃未符原告保證改善即可避免白化現象之品質,故反訴主張損害賠償並以之抵銷尾款之給付,則被告於本反訴均需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為舉證。查系爭助劑之白化現象,原即記載於如附表之產品說明書,適合材質記載為綿、PET等皆可適用,使用方法部分,除明白記載有:加工布有出現白化現象的可能,請量產前預做實驗確認,亦有:調好的處理液請儘早使用完....長時間放置後會有沈澱的現象,再使用時請務必攪拌均勻...由於產品的性質,會有分層現象;使用前請搖晃均勻等語。則原告陳稱:布針織平織的問題,因每種布都會有不同的結果,所以才要測試。原告以前也有出售平織布客戶系爭助劑的銷售經驗,也是有的有、有的沒有(白化現象)等語,因機制不同,另種助劑比系爭助劑貴,每公斤約貴100至200元,另種助劑白粉現象比較低,所以原告強調一定要測試,看過才決定,其實我們有很多助劑產品可以不用粉劑的,也可用在布料上,第一次聯絡被告時原告其實有提供其他產品給被告做參考。原告公司販賣助劑,但要如何使用是買的人自己決定,原告僅能提供建議而已,系爭助劑白粉現象可能出現,我們有建議被告更換其他產品,但被告不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應屬有據。衡之一般交易常情,販售商業產品,為求銷售順利,無不多求彰顯產品之優點,若非產品確有常見且對交易決定將有重大影響之弊處,多半不會在商品之產品說明書中明白記載予以說明,則商家既然於產品說明書中記載清楚,卻以口頭為相反之介紹或保證之情形,除不免使客戶對商品品質生疑,並易出現交易紛爭,本為一般商家所忌諱,則原告所提供被告瞭解系爭助劑之產品說明書,既已經明確記載白化現象之可能,則已非系爭助劑被告購買時不能知悉之瑕疵,而係系爭助劑之商品特質或既有缺點,如被告明知該情卻仍購買使用,自無從主張此為系爭助劑之瑕疵而向販售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對此稱:被告自原告處得知的訊息,是如果大量布以試驗時同樣系爭助劑,白粉現象就會被避免,因為相信原告,被告才會沒有更換其他助劑,因為更換也會延長被告產品製作跟測試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然原告否認有何曾經保證系爭助劑之白化現象可以完全避免之情,且由前述兩造間交易過程之郵件往來內容觀之,兩造顯然於被告於109年8月測試加工布料後,即已發現被告之布料測試結果有如同產品說明書記載之白化現象產生,故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傳送自日本大和公司之降溫報告予被告時,應係因應被告對白化現象之詢問,才會在該2日間之郵件中,數度告知白粉現象在化學纖維針織布上會最明顯、甚推薦被告另具同樣降溫效果之藥劑REFLECOOL MTR-A,甚至在被告甚速回復要求原告給予被告採購單及將安排給匯訂金時,或甚至已經決定下定系爭助劑,原告仍提供希望這次染整廠在加工過程中,能夠事先將藥劑攪拌均勻,這樣也會降低白斑發生的機會等語之建議,則由此對話順序觀之,無從認為原告有向被告保證可以徹底免除系爭助劑造成之白化現象之可能性,僅有提出可以以降低劑量或加工攪拌均勻等方法改善白化現象之可能性,否則用語上理應不會以「降低」白化現象「機會」為之,而係會告知可以完全避免白化現象產生,更何況,原告並直接推薦其他具有降溫效果之藥劑,並寄送產品說明書供予被告選購助劑之參考,顯然與被告抗辯原告只是不斷要求被告降低劑量、未坦白告知被告白粉現象是無法避免或提醒被告不要再使用系爭助劑云云,情形並不相同。亦即,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保證其所出售之系爭助劑,得以絕對避免白化現象發生之情事,而被告亦不否認其已先行以系爭助劑測試加工後已經得悉使用之布料會有白化現象之事實,且原告於兩造交易過程中,所提供、交付之系爭助劑說明書上,亦有同樣白化現象可能性之確切字句說明,原告亦已為他種可避免白化現象助劑商品之推薦,被告於商品資訊上,顯未受原告有不對等或不公平之對待告知,則被告仍基於其他商業時效需求或成本等等因素考量而決定下定系爭助劑,日後產生如同原告往來郵件所附產品說明書之白化現象,即非屬系爭助劑之瑕疵可言。本件本、反訴之舉證責任,除前述兩造已不爭執而可認定之事實外,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助劑存在有原告已經保證卻尚有品質不足之瑕疵事實,亦即系爭買賣有原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抗辯原告業已保證系爭助劑品質可以完全避免白化現象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稱:如果不是相信原告就不會下訂云云,且經原告否認如前,本院並依兩造提出之全部卷證資料,亦無可認本件系爭助劑有被告所抗辯具有被告不知悉之瑕疵依據可言。徵以,原告亦稱系爭助劑白化現象之發生、程度,可能造成之影響因素,尚可能包括材料、工作環境、氣候、使用方法或技術等等甚多原因,原告僅能就其販售系爭助劑顧客廠商回應中得悉相關經驗,本非能一體適用全部顧客廠商個別需求,衡之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若非商品本身即不存在此一缺點,出售之商家通常不容易會對無法確切掌握之商品缺點,為品質上之特殊保證,故原告主張其不可能向被告保證不會發生白化現象,僅能建議被告能避免之方法等語,足堪採信。從而,系爭助劑商品本存有白化現象之可能性,既經原告出售前、於被告下定前,即已提供產品說明書予被告揭示商品缺點並以口頭或郵件內容如實告知,且白化現象會發生,顯然所涉之因素不只一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以對其為有別產品說明書記載之特殊品質保證即不會有白化現象,無法以被告對雙方溝通內容之主觀認知,逕以推認此為原告已為向被告為保證卻無法達到之品質瑕疵。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助劑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購買系爭助劑之剩餘貨款,被告雖抗辯如前,卻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助劑無原告出售時保證之品質及效用或有不完全給付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被告於本訴之抗辯、反訴之主張,自難採信。關於被告反訴主張所受損害情節、數額為何之爭執,自無庸再予審酌。而被告既然未能舉證原告出售、交付之系爭助劑有未能達約定品質之瑕疵存在,被告於本訴以反訴損害賠償為抵銷尾款之抗辯,亦為無可採。從而,原告本訴部分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約訂貨款116,1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3月23日起(見司促卷第41及43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反訴部分,請求原告給付被告312,976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反訴部分被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部分,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計算詳如後訴訟費用計算書所載。

訴訟費用計算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已由原告墊付 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已由被告墊付 合    計 4,640元
附表:系爭助劑產品說明書
名稱 ICECOAT  T-300 說明 是紅外線遮蔽型的、主成分為無機化合物的涼感加工劑。 外觀 白色分散液體 成分 無機化合物 離子性 陰離子 PH 中性 溶解性 易溶於水 特徵 1.被加工布可藉由對紅外線的遮蔽,抑制衣服內的溫度上升。  2.並用樹脂可提高耐洗性。 加工對象 綿、PET等皆可適用。 包裝 18kg/鐵桶 使用方法 建議濃度:ICECOAT  T-300 10~20%水溶液 處理:壓吸率100%-﹥乾燥(105°C×充乾)-﹥定型(130°C×2分)  1.請以壓吸加工。(不適合吸盡加工)。  2.使用量對於涼感效果很重要,所以單位面積上請務必要有一定的附著量;特別是100g/m²左右的薄布,必須調配高濃度的處理液加工之。  3.調好的處理液請儘早使用完。另外,長時間放置後會有沈澱的現象,再使用時請務必攪拌均勻。  4.加工布有出現白化現象的可能,請量產前預做實驗確認。 測試方式 1.以加熱器置於被測試布上方30cm處。  2.同時照射一定時間後,觀察未加工布與已加工布的溫度差。(詳細檢測數據請參考日文原版說明書) 注意事項 1.與其他藥劑並用時,請預先確認相容性。  2.請確認對各種染料(含螢光染料)的各項牢度(螢光白度、變色程度、耐光牢度、摩擦牢度等)的影響。  3.請儘量使用完畢;並保存於避免陽光直曬、室內陰暗的地方。  4.由於產品的性質,會有分層現象;使用前請搖晃均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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