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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574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良
訴訟代理人
游雅惠
被告
利加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士賢
法定代理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利加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士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利加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士賢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利加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士賢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利加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加勝公司)、詹士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加勝公司向原告承租8米高空作業車7輛(下稱系爭車輛),每輛租金16,000元(未稅金額),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110年3月9日止,如延長租賃需依相同方式計算租金。原告陸續交付系爭車輛至被告指定桃園市○○區○○○路00號工地,被告自110年3月11日起陸續返還,以上租金共計381,920元,尚欠282,920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詹士賢為利加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租約亦為連帶保證人,為此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目前無法一次清償,請求分期清償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租賃合約書、高空作業車出租單、退租單、應收帳款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積欠租金282,920元之事實為自認(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云云,惟縱令屬實,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28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共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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