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575號
- 原告
- 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春發
- 訴訟代理人
- 孫幼倩
- 被告
- 金川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許寶蓮
- 被告
- 林照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專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0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第125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審理時,就其中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相當於6個月之抽成收入423,360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更正請求金額為403,20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而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金川企業社邀同被告林照民為連帶保證人,自107年12月11日起在原告所轄桃園市○○區○○路00號1樓賣場內1F-18櫃位設置專櫃,雙方簽署系爭合約;被告金川企業社於108年10月28日起無故停業,擅自將櫃位設備物品撤離,經原告於108年11月4日以板橋光復橋郵局第00009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應賠償相當於6個月之抽成收入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復經原告於109年5月22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000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以被告截至108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108年11月各項應付費用37,966元及因故停業違約應賠償相當於6個月抽成收入懲罰性違約金403,200元(計算式:67,200元×6個月=403,200元),於扣除被告金川企業社交付之履約保證金76,113元、108年9月及10月貨款223,885元後,尚積欠之141,168元(計算式:37,966元+403,200元-76,113元-223,885元=141,168元)未繳納,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美食管理規範、切結書、板橋光復橋郵局第000093號及臺北體育場郵局第00061號存證信函、欠款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6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