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642號
- 原告
- 蕭鑛灃即利浤電料行
- 被告
- 品佶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科利
- 被告
- 陳俊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俊亨背書交付由被告品佶美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8年5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8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擔保貸款之清償,惟屆期提示後,竟不獲兌現,嗣經原告以桃園府前郵局第9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票款依舊不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陳俊亨背書交付、由被告品佶美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桃園府前郵局第980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9號卷第6-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