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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64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蕭鑛灃即利浤電料行
被告
品佶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科利
被告
陳俊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俊亨背書交付由被告品佶美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8年5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8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擔保貸款之清償,惟屆期提示後,竟不獲兌現,嗣經原告以桃園府前郵局第9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票款依舊不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陳俊亨背書交付、由被告品佶美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桃園府前郵局第980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9號卷第6-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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