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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09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善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告
金翔鋒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芳霖(原名蔡展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錦瑭,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倍廷,郭倍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翔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翔鋒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8日邀同被告蔡芳霖(原名蔡展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新臺幣60萬元,詎被告金翔鋒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及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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