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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292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吳柏毅
訴訟代理人
賴韋治
被告
一盛角鋼鐵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一盛角鋼鐵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盛公司)邀同被告黃秀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23日止,第2至44期之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9,800元。詎被告一盛公司將系爭車輛交由駕照遭註銷之員工洪睿彬駕駛,於109年1月2日1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里○○道0號方向行駛途中發生火災,系爭車輛燒毀全損,原告向系爭車輛投保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遭拒絕,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賠償車輛損失80萬元、拖車費用25,000元,依系爭租約第9之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提前終止租約補償金63,360元,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6點約定,被告應給付超駛費用88,157元,總計976,517元,扣除保證金10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76,51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6,517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之員工洪睿彬於108年10月4日到職,並備有駕駛執照,因此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予洪睿彬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途中因機械因素發生火災完全燒毀,被告經洪睿彬告知後,始知洪睿彬因罰單逾期未繳,駕照已遭監理機關註銷,被告係因員工洪睿彬不知駕照失效或未告知,被告亦無從查證員工駕照是否失效,洪睿彬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將系爭車輛送交原告指定之保養廠定期保養,火燒車事故發生前幾日才保養完成,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乃系爭車輛本身機械因素之瑕疵所致,與洪睿彬有無駕駛執照無關,並非無照駕駛車輛所致之車損,兆豐保險公司本應負擔保險理賠之責,原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賠償。退萬步言,原告未受保險金補償之損害,應係指兆豐保險公司因本次事故本應理賠原告之金額754,280元,非可以雜誌報導之估價為求償基準。系爭車輛因機械因素起火燒毀,原告屬客觀上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被告,非被告要求期前終止租約,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補償金63,360元。原告主張超駛費用88,157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被告對原告有保證金債權10萬元,且已屆清償期,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該金額。系爭車輛因本身之瑕疵致失火毀損所衍生之拖吊費用,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一盛公司邀同被告黃秀鸞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23日止,租金第1期4,800元,第2期至44期各19,800元;被告一盛公司之員工洪睿彬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2日13時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南下11公里處行駛中發生火災,系爭車輛燒毀;原告於109年1月3日曾向兆豐保險公司申請系爭車輛毀損之保險理賠,兆豐保險公司於109年2月17日以有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不保事項為由拒絕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兆豐保險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09年2月17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賠償車輛損失、拖車費用部分:

1.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3日曾向兆豐保險公司申請系爭車輛毀損之保險理賠,雖遭兆豐保險公司於109年2月17日以有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不保事項為由拒絕理賠(見本院卷第21頁),然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得循訴訟等程序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捨此不為,而對承租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80萬元、拖車費用25,000元,但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就其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係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所為之規定。再查,兩造間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係約定:「承租人應由領有有效本國駕駛執照或互惠國際駕駛執照之人(含本人、員工)正常使用本車輛,並遵守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之規定。若違反前述事項所造成之損失及相關責任,概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3頁),又原告與兆豐保險公司間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5款係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因被保險人或使用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之1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方屬不保事項,即須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與被保險人或使用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之1條規定之間,存有因果關係,保險人即兆豐保險公司始得主張免責,被保險人即原告始得依系爭租約請求承租人即被告賠償。況上揭保險契約、系爭租約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承租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恣意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且除外責任之原因係限縮保險人保險範圍,保險人更應明確規範,俾便雙方遵循,上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5款既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為不保事項,無論從其條款文義解釋及探求保險之本質及機能,或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範旨趣觀之,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均應認被保險人或其使用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規定與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間須存有因果關係,始得列入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5款反面解釋,若被保險人或其使用人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之1條規定,但如與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間欠缺因果關係,即不得列入上開特約條款為除外責任之原因。

3.然查,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2日13時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南下11公里處行駛中底盤起火燃燒,起火原因為機械因素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8月31日新北消鑑字第1101633899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含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足見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2日13時6分許,在行駛中底盤起火燃燒而毀損,起火原因為機械因素,與駕駛人洪睿彬於93年間因車號0000-00車違規罰鍰未繳而遭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39頁),及其汽車駕駛執照註銷後未於5年內繳清罰款申請核發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之行為間,均無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不符合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5款之不保事項,難認兆豐保險公司可對原告主張免責,亦難認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80萬元、拖車費用25,000元,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之補償金63,36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9之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租約補償金63,360元,查系爭租約第9之1條係記載:「提前終約之處理一、租期屆滿前,如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30日前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除立即返還租賃車輛並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外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承租人應依以下標準給付出租人折舊補償金。…㈣第37(漏字:個月)以上終止租約者:未到期租金總和×20%+相當於1.6個月租金之補償金二、前項金額,出租人得由承租人繳付之保證金逕行充抵。」(見本院卷第15頁),但被告否認有要求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且系爭車輛係於租賃期間內因機械因素起火燒毀,已如前述,屬原告給付不能,並非被告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之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之補償金63,360元,與上開約定不合,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超駛費用88,157元部分: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6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駛費用88,157元(合約期滿總里程數95263公里-合約限駛里程數6萬公里=35263公里,35263公里×2.5元=88157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駛費用88,157元,應屬有據,但經被告主張以其已繳付原告之保證金10萬元抵銷後,已無餘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76,517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9,580元合計 9,5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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