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733號
- 原告
- 昇鴻構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士原
- 訴訟代理人
- 黃恭領
- 被告
-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美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壹萬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壹萬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因承攬工程報酬而執有被告巨翰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分為新臺幣(下同)1,179,826元、3,622,500元、3,622,500元、3,622,500元、262,680元。嗣原告遵期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12,310,006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5紙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票款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310,006元,為有理由。又系爭支票5紙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均為110年5月31日,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3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0,416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1 BN0000000 110年5月30日 1,179,826元 110年5月31日 2 BN0000000 同上 3,622,500元 同上 3 BN0000000 同上 3,622,500元 同上 4 BN0000000 同上 3,622,500元 同上 5 BN0000000 同上 262,68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