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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98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張世勲
被告
川流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2項載:「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72號卷第4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本院審理時,請求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第24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10年1月27日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見桃園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本票裁定影卷;隨卷外放),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口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交易台灣自由行之網站(www.go2tw.cn;下稱系爭網站),並以系爭本票為分期付款之保證,但事後被告並無交予系爭網站資料、帳號及密碼予原告,導致原告無任何資料使用系爭網站,故此交易並不成立,另系爭本票無其他任何債權成立之文件證明,爰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係訴外人台灣寶島自由行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已於109年8月28日變更名稱為新茂租賃有限公司;下仍稱台灣寶島公司)之代表人,因台灣寶島公司委託被告辦理大陸人士入台證,相關入台證費用尚有337,843元未結清,然台灣寶島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故原告代表台灣寶島公司於108年10月23日簽立還款計畫書,訂明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清償期為109年10月15日,並以原告及台灣寶島公司於108年6月24日共同為上開款項之擔保,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台灣寶島公司給付告辦理入台證之相關費用;至原告所稱系爭網站交易,乃原告與訴外人高子益間之交易,與被告並無關係,此有高子益於110年5月12日出具之聲明書可憑;而上開款項之清償期既已屆至,則被告依法自得向原告請求履行系爭本票債務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台灣寶島公司共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被告於110年1月27日持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桃園地院於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桃園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本票裁定影卷;隨卷外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72號、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號、第377號、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被告提出之還款計劃書內容記載:「還款人台灣寶島公司代表人張世勲(即原告)因委託川流國際旅行社(即被告)辦理大陸人士入台證,相關入台證費用尚有337,843元未結清,由於還款人因為經濟狀況,現提出如下還款計劃…還款人提供本票1張,用於保障川流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權益…」、「附件:還款人本票複印件…」(見本院卷第39頁),其附件之還款人本票複印件,即係本件面額337,843元之系爭本票,而原告對於前開還款計劃書及附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再查,有關系爭網站之交易部分,係為原告與高子益間之交易,與被告無涉等情,並有聲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準此,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述辯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原因事實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證明之責,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云云,於法即非有據,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合計 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共 同 發 票 人   1 108年6月24日  337,843元 109年12月31日 張世勲 台灣寶島自由行國 際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已更名為新 茂租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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