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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訴字第19號

給付委任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來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龍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畊霈律師
被告
益網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Facebook廣告代投放及代收付服務合約書第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原案號:110年度北簡字第7033號)。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8,934,165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爰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2日簽訂Facebook廣告代投放及代收付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Facebook廣告費代收付及廣告代投放服務,被告委託原告代付被告於Facebook投放廣告所產生之費用,代收付款項每月結算1次,並約定原告另收取3%廣告費用代收付手續費、10%廣告代投放服務費,詎被告自107年9月起未依約給付,積欠原告上開費用共計8,934,165元未清償,原告曾於108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前清償,該存證信函已於108年12月3日送達被告,被告嗣後於109年3月19日出具承諾付款同意書承諾盡速付清欠款8,934,165元,但迄未仍未清償,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34,165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Facebook廣告代投放及代收付服務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承諾付款同意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第115至169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8,934,165元,應屬有據。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108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12月5日前清償,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2月3日送達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34,165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89,506元合計 89,506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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