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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訴字第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李文雄
原告
李郭素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告
吳良慶
被告
宏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類此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同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 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為李文雄,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判決書第12頁第17行記載內容     │
├──┼──────────────────┤
│ 一 │  ...認原告翁慶森請求被告賠償...    │
├──┼──────────────────┤
│ 二 │  ...認原告李文雄請求被告賠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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