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金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徐千惠
- 原告邱光甫
- 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應綺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金小字第1號 原 告 邱光甫 被 告 黎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追加 被告 駱玫琳 汪宏俊 原籍設新北市○○區○○街0號20樓之2 應綺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黎秀珠、追加被告駱玫琳、應綺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黎秀珠、追加被告駱玫琳、應綺之、汪宏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黎秀珠、追加被告駱玫琳 、應綺之連帶負擔新臺幣740元,由被告黎秀珠、追加被告 駱玫琳、應綺之、汪宏俊應連帶負擔新臺幣260元。 四、本判決第1、2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黎秀珠、追加被告駱玫琳、應綺之如以新臺幣72,000元;被告黎秀珠、追加被告駱玫琳、應綺之、汪宏俊如以新臺幣25,000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黎秀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頁)。嗣原 告追加駱玫琳、汪宏俊、應綺之為被告,並最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汪 宏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2第13頁)。經核原訴 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因購買訴外人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公司)股票所受損害所生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並減縮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㈡被告汪宏俊、應綺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院刑事庭業已判決航欣公司設立於民國70年3月4日,由被告黎秀珠擔任總經理並實際負責公司相關業務,然航欣公司自100年起營運狀況不佳,向銀行借貸有困難,遂先於102年10月間以借資驗資方式虛增資本7,000萬元,又於102年10月間,以借資驗資方式虛增資本1,500萬元,並向被告駱玫琳與被告汪宏 俊商議借款以籌措資金,被告黎秀珠則提供相當面額之航欣公司支票以為還款擔保。嗣被告黎秀珠與被告駱玫琳協議,由被告駱玫琳擔任航欣公司募股顧問,而與航欣公司簽訂募股顧問聘任合約(下稱系爭聘任合約),由被告駱玫琳代為招募股東(實係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以籌措資金),應於合約生效日起1年內,將被告黎秀珠名下之航欣公司股份3,000張(每張1,000股)向非特定人出售以籌措資金,並由被告駱玫琳 設立服務專線及協助處理航欣公司關於投資人股務問題回答與股票過戶事宜,並覓人建立股務完整紀錄及替航欣公司架設網站,使不特定人得以藉此接觸其所刊登之不實公司資訊,同時聯繫媒體採訪、報導,釋放公司前景看好等訊息,以為出售被告黎秀珠名下航欣公司股票之手法。然被告黎秀珠於103年7月間即已知悉航欣公司已無足夠資金正常營運,並於同年10月1 日前即向被告駱玫琳表示無法依約償還1,400萬元借款,並表 示航欣公司仍有資金需求,願將航欣公司股票1,400張用以抵 償積欠被告駱玫琳之借款。被告駱玫琳斯時起即可知航欣公司及被告黎秀珠財務狀況不佳、航欣公司已無法正常經營,被告黎秀珠所述航欣公司之前景、展望應有諸多不實,詎被告駱玫琳、黎秀珠2人為經由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以籌措資金,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證券詐偽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駱玫琳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向不知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非法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地下盤商等人推薦航欣公司股票。嗣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架設航欣公司網站使非特定投資大眾接觸其上不實資訊,並聯絡媒體採訪航欣公司,由被告黎秀珠配合媒體釋放航欣公司前景看好等不實訊息,向非特定人推銷出售航欣公司股票,致原告購買航欣公司股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追加被告汪宏俊於104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後,已知被告黎秀珠及航欣公司無力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可知航欣公司無法正常經營、股票已無價值,卻為經由出售其所有航欣公司股票以取回借款,利用被告駱玫琳、黎秀珠釋放不實航欣公司利多消息在市場上渲染,與被告駱玫琳、黎秀珠共同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證券詐偽之單一犯意聯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撰擬載有不實內容之股東認股通知書,誘使善意投資人購入股票,使買受人誤認航欣公司股票因可正常經營而有交易價值而購入股票。被告黎秀珠、駱玫琳共同利用投資人不瞭解航欣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而資訊不對等之情況,向不特定人出示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等業務上文書而施用詐術,使其購買該公司股票。被告應綺之為被告駱玫琳所聘,其基於幫助故意並受被告駱玫琳指示,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0月止,接聽航欣公司股務專線,協助處理航欣公司投資人股務問題回答及股票過戶等相關事宜;被告黎秀珠、駱玫琳已知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正常營運、股票不具市場價值,卻仍將航欣公司由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實收資本額達5億餘元、股票興櫃後將大漲等不實訊息寄送予 投資人,其內容足以影響一般理性之投資人,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入股票,並由地下盤商為被告黎秀珠出售其名下之股票,未能出售者則退還被告黎秀珠。則航欣公司102年起,即屬 虧損狀況、103年時,更是將實收資本額全數虧損,亦無現金 可供正常營運。被告黎秀珠、駱玫琳、追加被告應綺之卻架設網站使非特定投資大眾接觸其上不實資訊,散布不實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航欣公司股票,出售航欣公司股票過程確有詐偽情事,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4人明知航欣公司及 被告黎秀珠已無足夠營運資金,且亦無其他資金挹注情事,卻仍共同以不實內容之股東認股通知書寄送予業已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誘使投資人再以每股25元加碼購買股票,構成共同侵權責任。被告黎秀珠轉讓1,552張股票至被告汪宏俊名 下以供借貸擔保,然被告汪宏俊於103年10月間知悉航欣公司 及被告黎秀珠已無足夠營運資金,乃透過被告駱玫琳尋得訴外人夏宸凱轉請訴外人鄭伯偉,以不實之航欣公司資本額達5億 餘元、103年度EPS預估3~5元、104年度EPS預估5~7元、簽證會 計師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航欣集團包括輔升公司等不實內容之介紹方式,出售被告汪宏俊名下所持有航欣公司股票以換取現金,再由被告應綺之將汪宏俊撰擬載有「航欣科技成立30幾年來,在去年初董事會決議下,全力邁向上市櫃計畫。原有股東已參加多次增資認股,去年底有新的法人股東入股。近來接到許多小股東來電反應希望能參與增資認股,為求公平起見,特向法人股東要求撥出一部分股權予個人股東」等不實內容之股東認股通知書寄送予已買受航欣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誘使投資人再以每股25元加碼購買股票,被告汪宏俊因而得款3,490萬元。航欣公司於104年4月寄發股東認股通知書,因載有上 開不實內容,致原告產生誤判而加碼購買股票,然迄至104年9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被告黎秀珠始稱公司已1年半未接到訂 單,足認被告4人明知公司處於虧損狀態,卻仍基於不法獲利 之意圖,散布不實訊息使投資人參與投資或加碼購買股票,有共同侵權之事實。 ㈡原告於104年1月13日,經由訴外人明富公司委請訴外人台股資訊社陳小姐業務招攬,以email寄送投資訊息,因而聽信航欣 公司為「勤業認證、仁寶電腦2005年入股成為法人股東、大陸市場商機無限,臺灣同等車規格共用,立即輸出」、「航欣科技獲利預估:1.與大盤對應;2.新股掛牌;3.與為生(2231)對照,航欣掛牌年EPS預估8元,保守算都有200元」等不實訊 息,於同月15日以每股72元購買航欣公司股票1張,共計72,000元。又航欣公司於104年4月寄發載有不實訊息之股東認股通 知書,內容略為:「去年底有新的法人股東入股。近來接到許 多小股東來電反應希望能參與增資認股,為求公平起見,特向法人股東要求撥出一部分股權予個人股東」云云,原告乃於104年5月15日,以每股25元再購買航欣公司1張,金額25,000元 。被告等人有共同詐欺之共同侵權事實,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汪宏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黎秀珠部分: ⒈被告黎秀珠僅係向被告駱玫琳借款,將航欣公司股票質押給被告駱玫琳,雙方約定若無法還款,則由被告駱玫琳取得股票所有權。而股票既已移轉給被告駱玫琳,則嗣後轉讓股票所有權給他人之行為,即與被告黎秀珠無關,被告黎秀珠並非犯罪之人,原告亦非因被告黎秀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另被告黎秀珠並無買賣航欣公司之股票,亦無公開招募、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之行為,有關航欣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等相關不實內容,皆非被告黎秀珠所為,被告黎秀珠並無使用詐術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自承航欣公司於104年表明將於105年上市、上櫃,卻於105 年表明將關廠歇業之消息,則原告已於105年即知本件損害發 生及賠償義務人係被告黎秀珠;而原告又係於104年1月15日取得第1張股票(金額72,000元)、104年5月15日增資購買第2張股票(金額25,000元),亦即原告主張本件侵權時間分別為104年1月15日、104年5月15日,則至106年就已罹於時效,然原 告卻遲至108年3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向被告黎秀珠請求。 ⒊原告提出之股東認股通知書,其上記載繳款銀行之戶名為「李建霖」,並非被告黎秀珠之帳戶,被告黎秀珠亦未取得該款項,故與被告黎秀珠無關。而原告提出之航欣公司股票(98-ND- 0000000)及其背面記載出讓人「汪宏俊」、航欣公司股票(98-ND-0000000)及其背面記載出讓人「沈定柏」,受讓人為原 告,顯然與被告無關,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之何種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未說明因果關係,舉證有所不足,自不得對被告黎秀珠為請求。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駱玫琳部分: ⒈被告駱玫琳受本案被告黎秀珠欺瞞,亦為受害者之一,被告不認識原告亦不曾往來,原告並非向被告駱玫琳購買股票,兩造毫無關係,被告駱玫琳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僅購買2張航 欣公司股票,被告駱玫琳購買1,400張,亦為受害者。被告駱 玫琳係相信被告黎秀珠、訴外人徐德馨所謂公司一定會上市上櫃,故一開始僅為有資金往來,後來被告黎秀珠說很多公司計畫及願景,並拿業績給被告駱玫琳看,便被說服而投資1,400 張股票,被告黎秀珠尚請被告駱玫琳幫忙尋找股東。被告駱玫琳若知悉公司有問題,何以還會在事情發生時持有公司股票近2年而卻一張皆未出賣。原告所稱股務問題僅為被告駱玫琳受 被告黎秀珠拜託下,於募股3個月後幫忙多接一隻單線電話, 此電話跟公司所有員工接的電話是同步同時在接聽。被告黎秀珠並未參與製作公開說明書。被告駱玫琳與原告相同皆為受害者,而原告提供給法院之股票背面有轉讓好幾手之記載,更證明與被告駱玫琳無關。 ⒉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駱玫琳於103年10月前即知航欣公司無法正常 營運,其認定基礎為被告黎秀珠將其向被告駱玫琳借款之1,400萬元轉為航欣公司股票,然此僅為公司正常周轉,以此認定 被告駱玫琳早知航欣公司無法正常營運,顯有錯誤。而被告駱玫琳若知公司有問題,便會早將股票售出,而非一直相信航欣公司之產品及未來性,而一直持有股票未出售。又被告駱玫琳與航欣公司簽署之募股顧問合約,內容提及出售3,000張航欣 公司股票,此並不包含原持有有之1,400張股票,而係被告黎 秀珠另外提出之股票,被告駱玫琳將該3,000張股票分別出售 予訴外人梅耀中、黃惠宇、羅瑞榮、被告汪宏俊,皆為特定之人,並非向非特定人出售,且股款皆匯至航欣公司帳戶,未曾為被告駱玫琳所有,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審稱被告駱玫琳委請不合法之投顧公司從事業務行銷招攬販售股票,然此並無證據、證人指稱,被告駱玫琳並無向不特定人出售股票,何況賣股票之人為被告黎秀珠,故指摘被告駱玫琳指示地下盤商及業務員以電話、網路及投資會等方式聯絡投資人、寄送航欣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等文件,實屬無據。 ⒊原告又指稱被告駱玫琳有設立專線及協助處理航欣公司關於茲人服務問題回答及股票過戶等事宜、建立股務完整紀錄及替航欣公司設立網站,使不特定大眾得以接觸公司之不實資訊、同時聯絡媒體採訪云云,然被告駱玫琳並未替航欣公司架設網站,而接聽股務專線電話之人為被告應綺之,被告應綺之回應撥打專線之人的所有答覆,全是由航欣公司員工告訴被告應綺之應如何回答,然原審刑事判決卻忽略公司總機為股東常撥打之號碼,而航欣公司員工在股務專線設立之前,就已經開始接聽電話回應股東,對於接聽投資人來電詢問問題一事,航欣公司之員工做的比被告應綺之久且多,然刑事判決卻忽略此點,甚而使被告應綺之受有罪判決,此亦為原審刑事判決之一大錯誤。 ⒋被告駱玫琳確實有聯絡媒體,由被告黎秀珠出面接受採訪、介紹公司,被告駱玫琳甚至聯繫多家創投、證券商,然此皆係基於被告駱玫琳相信航欣公司會上市上櫃,被告駱玫琳完全不知航欣公司經營不善,徹底遭到被告黎秀珠欺瞞,被告黎秀珠明知航欣公司經營不善,卻未曾告知被告駱玫琳。原告主張之損失乃憑藉原一審刑事判決中諸多錯誤和疏漏,被告駱玫琳確實不知航欣公司經營不善,並無詐偽、詐欺之行為,亦為受害人之一,原告之損失並非被告駱玫琳侵權行為導致,其向被告駱玫琳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應綺之部分: ⒈被告應綺之未曾買賣過航欣公司之股票,原告購買航欣公司股票與被告應綺之無關,被告應綺之對於航欣公司經營不善亦不知情,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綺之不知航欣公司股票已無市場交易價值,但卻認定被告應綺之有接聽航欣公司股務電話並予以回應而認定有犯罪意思而為共同正犯。然被告應綺之為永炬公司之新總機人員,到職第2個月後,係被告應綺之之新上司即被告駱玫 琳交代被告應綺之協助接聽航欣公司轉接過來之一線電話,而回答內容皆由航欣公司提供,被告應綺之係依航欣公司人員指示而制式的回答來電者詢問之內容。而投資人撥打電話時,依航欣公司所提供之資訊,皆為已擁有航欣公司股東身分之人,並非撥打電話後才決定成為股東,而係以股東身分撥打電話。被告應綺之僅確認來電者之資料,並未談及任何金錢帳戶、股票等內容,遑論推銷股票,且被告應綺之與地下盤商、台股資訊社等也毫無關係,無證據可證明有任何股票業務行為,無法想像僅對於上級及航欣公司人員指示接聽電話,竟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可能性,遑論有犯罪之意思。 ⒉又接聽股務電話並非被告應綺之一人所為,於被告應綺之開始接聽航欣公司轉接之電話前,投資人皆為撥打至航欣公司總機後由航欣公司人員自行接聽,於被告應綺之開始接聽航欣公司轉接之電話後,航欣公司亦無停止回應投資人來電之工作,航欣公司之員工相較於被告應綺之應更瞭解航欣公司之內部營運狀況,然完全不知情且毫無犯意之被告應綺之卻成為刑事被告且遭有罪判決,原審刑事判決判斷有違一致性。 ⒊被告應綺之僅為一月薪28,000元之助理,平時主要負責接聽電話及處理行政事務之基層人員,接聽電話乃平常工作之內容,當時剛進公司還在新人試用期,卻遭檢方認定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故意、法院列為共同被告而為有罪判決,然被告應綺之僅為單純完成總機之工作、主觀上沒有詐欺之意思,甚或不知道有地下盤商及台股資訊社之存在,遑論能知悉同案被告可能有向非特定人出售股票之情事,殊難以被告應綺之接聽電話而與故意違反證券交易法做直接性連結,被告應綺之亦無買賣任何航欣公司之股票,亦無獲取任何其他酬勞,沒有冒著高風險而為違法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行為動機。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汪宏俊部分: 被告汪宏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答辯狀略以:被告汪宏俊與航欣公司本為短期借貸關係,後航欣公司要求延期還款,並以航欣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而被告汪宏俊為應金主要求拿回本金,故而請航欣公司與被告黎秀珠同意發給已是航欣公司股東之人,有意願者是否可以再買股,之前資金已給航欣公司,拿回股款僅是收回金主款項。被告汪宏俊並無任何詐欺意圖和行為,否則不會入股又借款予航欣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認定之主要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 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既有損害賠償明文規 範,當屬兼有保護一般投資人目的之法律。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均有針對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情事,依犯 罪所得而分別定有罰則。觀之前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本即含有詐欺行為之意涵在內,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乃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及追加被告之前述所為,前經本院刑事庭於以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刑事一審判決(下稱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被告黎秀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 期徒刑9年。追加被告駱玫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 處有期徒刑4年6月。追加被告汪宏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追加被告應綺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買賣股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論有罪之事實則略為:被告黎秀珠為航欣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航欣公司業務,追加被告駱玫琳擔任過信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瑞公司)、豐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鉅公司)、永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炬公司)負責人。追加被告汪宏俊曾從事保險業務、音響業務、寬頻業務及不動產投資買賣業務,與追加被告駱玫琳同為永炬公司股東。追加被告應綺之為追加被告駱玫琳所聘僱,在信瑞公司、豐鉅公司、永炬公司負責行政及客服工作,每月領取薪資,依追加被告駱玫琳指示,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0月止,接聽航欣公司股務專線、協助處理航欣公司投資人股務問題回答及股票過戶等相關事宜。被告黎秀珠、駱玫琳、追加被告應綺之明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被告黎秀珠、駱玫琳亦明知出售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被告黎秀珠於103年7月間,即知航欣公司已無足夠資金正常營運;被告駱玫琳於103年10月間,已見黎秀 珠及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根本無足夠資金用以清償借款利息及債務,可知航欣公司並無正常營收,航欣公司股票極有可能不具市場交易價值。詎被告黎秀珠、駱玫琳為經由出售黎秀珠個人所有航欣公司股票以籌措資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證券詐偽之單一犯意聯絡(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並與應綺之有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駱玫琳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向不知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非法經營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地下盤商推薦航欣公司股票,約由地下盤商為被告黎秀珠出售其名下之航欣公司股票,且未能出售之航欣公司股票並得退還予黎秀珠。嗣即由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架設航欣公司網站使非特定投資大眾接觸其上不實資訊,並聯繫媒體採訪航欣公司,由黎秀珠配合向經濟日報、今周刊、工商時報、商業週刊等媒體及網站,釋放航欣公司前景看好等不實訊息,復由地下盤商所屬如刑事判決附表1「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包括 原告之前手),於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止,以電話、網路及投資會等方式聯繫投資人而寄送航欣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等文件記載航欣公司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實收資本額達5億3,500萬元(部分文件記載為5億2,000萬元)、股票興櫃後將大漲等不實訊息,向非特定人推銷出售航欣公司股票,致如刑事判決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包括原告) ,誤認航欣公司股票因可正常經營而具有交易價值,願以如刑事判決附表1「每股單價」欄所示之價格,向如附表1「出賣人」欄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1「張數」欄所示之航欣公司股票, 而於如附表1「交易日/交割日」所示之日,由如附表1「登記 出讓人」所示之人過戶或背書轉讓予「登記受讓人」欄所示之人,並由具共同向非特定人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犯意應綺之,負責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致如刑事判決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1「總價」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1「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 之人指定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而獲取財物共計185,896,500元 ,由黎秀珠取得6,162萬元,餘由如附表1「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取得,黎秀珠並從出售航欣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中分撥共計381萬元予駱玫琳充當借款利息(各次金額及計 算式詳如刑事判決附表3「利息」欄所示)。追加被告汪宏俊 則於104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後,已知被告黎秀珠及航欣公司無力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可知航欣公司無法正常經營,航欣公司股票已無價值。詎汪宏俊為經由出售其所有之航欣公司股票以取回借款,明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對非特定人出售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利用前述黎秀珠、駱玫琳釋放不實之航欣公司利多消息已在市場上渲染,與被告黎秀珠、駱玫琳共同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證券詐偽之單一犯意聯絡(被告駱玫琳、黎秀珠則係承續同上單一犯意),共同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自104年2月2日起至 同年9月23日止,由駱玫琳先以每股37元之價格向夏宸凱推薦 航欣公司股票,再由夏宸凱以每股41元之價格向地下盤商鄭伯偉推薦航欣公司股票,而由鄭伯偉旗下業務員,以電話、網路及投資會等方式聯繫不特定投資人而寄送載有航欣公司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實收資本額達5億3,500萬元(部分文件記載為5億2,000萬元)、股票興櫃後將大漲等不實訊息之文件資料,向非特定人推銷出售航欣公司股票;再由汪宏俊撰擬載有「航欣科技成立30幾年來,在去年初董事會決議下,全力邁向上市櫃計畫。原有股東已參加多次增資認股,去年底有新的法人股東入股。近來接到許多小股東來電反應希望能參與增資認股,為求公平起見,特向法人股東要求撥出一部分股權予個人股東…」等不實內容之「股東認股通知書」,經駱玫琳指示應綺之,由應綺之延續前揭向非特定人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之單一犯意,以「航欣公司股務部」名義,寄送至已登記為航欣公司股東之投資人,表示得再以每股25元之價格認購航欣公司股票。經追加被告汪宏俊、駱玫琳、被告黎秀珠以上開不實資訊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買賣航欣公司股票後,致如刑事判決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此等人士包括原非航欣公 司股東之人),誤認航欣公司股票因可正常經營而有交易價值,願以如刑事判決附表2「每股單價」欄所示之價格,購買如 刑事判決附表2「張數」欄位所示之航欣公司股票,而於如刑 事判決附表2「交易日/交割日」欄所示之日,由如附表2「登 記出讓人」所示之人過戶或背書轉讓予「登記受讓人」欄所示之人,並由應綺之協助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致如刑事判決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匯款 如刑事判決附表2「總價」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2「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而獲取財物共計46,215,000元,由追加被告汪宏俊取得40,445,000元,餘由如刑事判決附表2「業務員」欄所示之人取得。被告黎秀珠及 駱玫琳因上述之證券詐偽行為所出售之航欣公司股票,獲取財物之犯罪規則模共計232,111,500元。且被告黎秀珠、追加被 告駱玫琳於103年9月20日起,明知航欣公司經營困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偽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使不特定投資大眾藉由航欣公司網站及經濟日報、今周刊、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商業週刊等媒體及網站,釋放航欣公司前景看好,公司經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實收資本額達5億3,500萬元,該公司股票將要興櫃,屆時會有巨額利益等不實訊息,以每股2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航欣公司股票4,577張(即4,577,000股),被告駱玫琳與追加被告黎秀珠得款9,154萬元。被告 黎秀珠共轉讓1,552張股票至追加被告汪宏俊名下,汪宏俊名 下則有1,551張股票交割與他人,其中1,396張(1,551張-155 張)為追加被告汪宏俊、駱玫琳與被告黎秀珠共同以「股東認股通知書」誘使航欣公司投資人(包含原告),再以每股25元加碼購買,追加被告汪宏俊得款3,490萬元。追加被告汪宏俊 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非法經營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交易等證券業務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刑案卷證核對堪實,應信為事實。 ㈢原告係於104年1月15日,以72,000元自前手沈定柏處購入航欣公司股票,而該股票係103年開始登記轉讓,至原告前已經轉 讓3人,原告又於104年5月26日,以25,000元認購先後自被告 黎秀珠、追加被告汪宏俊名義轉讓之增資股票,有卷存股票、轉讓登記表、匯款書影本、認股通知書、付款憑證、航欣公司之不實內容資訊文件及報導、股東會通知、認股回條、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279至289頁、第412至418頁、本院卷2第189至237頁、第345至第349頁、第317至335頁),則原告購入航欣公司股票及嗣後認購增資股票之時間,確實在前述被告、追加被告等人以電話、網路及投資會等方式聯繫投資人而寄送航欣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等文件記載航欣公司由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實收資本額高額、股票興櫃後將大漲等不實訊息,向非特定人推銷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使一般人誤認航欣公司股票因可正常經營而具有交易價值之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期間,則由被告或追加被告等人前述之負責工作,各司分工,目的相同,即係以不實資訊使人購買已經流通於地下股市市面之股票或認購航欣公司新股獲利等情,可認被告間就公司股票以前述方式轉讓,獲取包括原告之買受人款項,分工明確,其等以違反前揭證券交易法規定,共同以前述詐偽手段銷售航欣公司股票及對外募集股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認股購入股票,被告自就原告所受損害(即支付認股、購股款項),即屬於受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因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文件而購股之款項,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理及相關規定,被告、追加被告等人各連帶負賠償之責,應為有理。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明文。然查:被告黎秀珠雖為前揭時效抗辯,但依據被告提出之原告書狀(見本院卷2第127至131頁),僅已經撤回之被告徐德馨,並無記載提及 被告黎秀珠之人,書狀內文亦僅有記載沈定柏等人,無從可認原告當時已知悉被告黎秀珠亦為本件犯罪行為人或對原告有賠償義務人之一,原告並主張其購入股票之104年間,並非知悉 日後會生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且未逾10年,尚合於一般人生活情理、並與卷證資料相符,堪稱有據。是被告黎秀珠以原告於108年3月27日(本院收狀之日期)提訴之時,已知悉被告黎秀珠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賠償義務人超過2年,尚乏實據 ,其為原告乃知悉被告黎秀珠為侵權行為人後2年間不行使而 請求權消滅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業已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構成要件,如前所述,被告黎秀珠、追加被告駱玫琳雖一再否認,然並未舉證認為得以推翻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證,被告黎秀珠抗辯其非實際與原告接洽認股、購股者,並無侵權行為云云、追加被告駱玫琳雖承認部分經過事實,但辯稱其亦受被告黎秀珠詐騙欺瞞,完全不知航欣公司經營不善,刑事判決中諸多錯誤疏漏,無詐偽、詐欺原告行為云云、追加被告應綺之辯稱:其未曾買賣過航欣公司股票,原告購股與其無關,對於航欣公司經營不善不知情,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有接聽航欣公司股務電話並予以回應云云,經核對所提抗辯內容及資料,均係就航欣公司內部分工其負責以外或指揮他人為之之範圍,所為脫免之詞,其等抗辯,與前述卷證不符,均無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出追加訴狀,被告亦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自追加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2第281至293頁),是原告併各就被告連帶部分請求上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13條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黎秀珠、追加被告駱玫琳、應綺之,就其受被告等人所屬航欣公司對不特定投資大眾包括原告詐偽出售有價證券而受轉讓購股之72,000元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0元之賠償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原告又受航欣 公司對不特定投資大眾包括原告詐偽出售有價證券,而再增資認股購入之25,000元部分,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汪宏俊則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賠償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承前所述,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併為宣告各被告 、追加被告等人如分別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蘇冠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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