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事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海德博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楊博閔、俞一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海德博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閔 代 理 人 蘇昱仁律師 相 對 人 俞一欣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北司調字第98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另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且按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規 定:「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鈞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98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本件法律關係須由法院裁判確認,性質上屬確認之訴,認為不能調解,惟本件雙方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所簽立之股權收購意向書及保密協議書(下合稱系爭文件)均約定雙方所生爭議,皆先行以調解、協商方式溝通,且雙方已多次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溝通,均同意就所生爭議進行調解,況聲請人亦同意合意終止系爭文件,相對人亦同意當面協商,顯見本件並非確認之訴,且雙方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並非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聲請調解之聲明既為:「確認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俞一欣)於110年6月11日所簽署之系爭文件均無效」,核其性質本屬確認之訴,而確認訴訟應以判決為之,且無效之法律行為,為自始、當然無效,非可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又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確認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不得調解,法院或司法事務官就當事人聲請調解之事件,本應就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為形式上認定。而本件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及上開調解事件規範要點認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等認為不能調解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依上說明,核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