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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保險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黃調貴

  • 原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保險字第1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林立桓 李郁奇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朱均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陳秀鶴之債權人,陳秀鶴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原告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秀鶴積欠訴外人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債務未清償,富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乘馳公司),而乘馳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恒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立公司),恒立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兆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昇公司),兆昇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聲請就陳秀鶴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5 月24日核發北院忠110司執助正字第460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年5月28日送達被告,被告 竟聲明異議。但陳秀鶴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於同年5 月28日分別有新臺幣(下同)512,400元、313,334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陳秀鶴之責任財產,應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陳秀鶴於110年5月28日對被告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得運用之資金,要保人除經由解約取得解約金請求權外,不得逕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他人不得代位終止。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不得作為執行標的。系爭保險契約未經陳秀鶴終止,亦無保險法規定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之情事,陳秀鶴對被告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聲請就陳秀鶴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囑託,於110年5月24日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陳秀鶴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債務人陳秀鶴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10年5月28日送達被告,被告於同年6月3日以陳秀鶴對被告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7月12日通知原告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提起訴訟,原告於同年7月14日收受通知後,於同年7月2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 執助字第460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保險法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 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有價證券;不動產;放款;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 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國外投資;投資保險相關 事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 運用。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觀之,可知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資金,乃保險人得運用但限定其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此從保險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 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而非規定保險人應將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解約金,益足認保險人所提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要保人對被保險人之債權。另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復分別規定保險 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 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甚明。 ㈢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 、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於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前述保險法所定之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故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僅係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僅是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給付,益徵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㈣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保險人故意自 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情形時,其所謂應得之人,除有特約外 ,原則上固為要保人,但於保險法第121條第3項所定「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且保險費付足2年以上者」之情形 時,該所謂應得之人,則係指要保人以外之人。足見保險人於上開事由發生時,係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而非當然付與「要保人」。準此,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無權利並非業已確定,自難遽認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之權利。 ㈤另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保險人雖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惟係以保險契約經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 以上為前提,亦即於保險契約經保險人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自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保險人如未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即應認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此外,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且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固亦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然基於同上理由,保險人雖應返還解約金予要保人,惟係以保險契約經要保人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為 前提,亦即於保險契約經要保人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解約金之責任,同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要保人如未向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要保人對保險人自無所謂解約金債權存在至明。 ㈥本件以陳秀鶴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其性質為人壽保險,保險事故為死亡、殘廢,系爭保險契約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起迄今,均未發生保險法第109 條、第116條、第121條所定被告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定事由,要保人陳秀鶴亦無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執行法院於110年5月24日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其內容僅禁止陳秀鶴在原告聲請執行金額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秀鶴清償(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並未有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扣押命令僅具禁止陳秀鶴收取財產或為處分之效果,並不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綜上所述,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被告對陳秀鶴並無應返還或給付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金額之責任存在,陳秀鶴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在可言。是原告請求確認陳秀鶴於110年5月28日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陳秀鶴於110年5月28日對被告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別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投保始期 110年5月28日 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試算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 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陳秀鶴 81年9月 29日 512,400元 2 0000000000 21世紀終身壽險 陳秀鶴 78年4月8日 313,3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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