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79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9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勇
訴訟代理人
曾大殷
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經多次變更,最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0,959元,暨290萬元之遲延利息即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係基於同一保險契約所為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投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525字第18AEDL000717號,保險期間:107年2月10日起零時起至108年2月10日零時止,下稱系爭保險),約定在保險期間內,倘伊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而身亡,依「建鹽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意外事故補償規則」(下稱補償規則)伊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被告依約負補償之責。嗣伊公司之員工許力兼於107年10月5日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而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107年11月26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伊與許力兼之法定繼承人即其父母許清心、葉軒含(下稱許清心等2人)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以400萬元達成和解(含勞保給付143萬餘元、團體保險200萬元、喪葬費及奠儀52萬餘元),許力兼在職時未領薪資55,569元、在職時向伊貸款購車9萬餘元尚未清償,同意相互扣抵,和解後事故衍生之車輛維修與人員傷害賠償均由伊負擔賠償;伊本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主張僱用人免責,但顧及雙方情誼仍承擔賠償,108年11月5日、108年12月6日伊於屏東地方法院與其他事故被害人達成和解,係為許清心等2人承擔債務約莫120萬元,許清心等2人既已簽立400萬元付款憑證,由伊提交予被告,被告自應依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惟被告遲至109年7月3日始告知願先賠付252萬元,尚欠38萬元保險金;另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保險金290萬元,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法險法第34條規定,應給付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7月3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共440,959元,暨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此,依保險契約、保險法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調味品製造業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系爭保險,原告之員工許力兼於107年10月5日執行職務發生車禍事故身亡,伊於107年12月18日受理原告理賠申請,並通知原告如已給付賠款予許力兼家屬,應提出支付證明,以辦理理賠作業;原告主張已依調解內容支付290萬元予許力兼之繼承人,卻遲遲未提出給付290萬元之匯款明細,且先前提出之「支付證明」,係未填寫金額之空白付款憑證,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保險字第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後原告雖提出由許清心等2人簽署之付款憑證,仍未提出任何給付證明,伊訪查結果原告實際給付許清心等2人金額為252萬元(現金21萬元、31萬元直接付禮儀公司、各100萬元匯入許清心等2人各自帳戶),伊已於109年7月3日送達交付252萬元支票予原告,原告請求之38萬元實際並未給付予許清心等2人,亦未提出證明文件,依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其請求保險金38萬元,顯無理由;縱認原告免除許力兼9萬餘元借款債務、對系爭事故其他被害人賠償84萬餘元屬實,惟非屬對許清心等2人給付補償金,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況且依民法第188條原告本為系爭事故受害人之求償對象,許力兼最終是否應對車禍事故負賠償責任,家屬是否需於繼承範圍內承擔賠償,均未經判決釐清,尚且許力兼之家屬認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原告公司讓許力兼駕車載貨嚴重超載,造成無法煞車所致,最終賠償責任應由原告承擔,並無由原告代為對第三人給付賠償,以代對許力兼家屬賠償之意,被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原告公司之受僱人許力兼於107年10月5日送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身亡,10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7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其與許力兼之法定繼承人即其父母許清心、葉軒含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以400萬元達成和解(含勞保給付143萬餘元、團體保險200萬元、喪葬費及奠儀52萬餘元,許力兼在職時未領薪資55,569元、在職時向原告貸款購車9萬餘元尚未清償,同意相互扣抵),被告於109年7月3日已賠付原告保險金25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計劃別明細表、保單條款、建鹽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意外事故補償規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付款憑證、被告公司企業保險理賠部書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223頁、133頁、135至137頁、144頁),堪信為實。

㈡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障該事故之第三人得確實獲得賠償而設,即於第三人未受賠償前,保險人得拒絕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殘廢或傷害,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補償之責」、第16條約定:「被保險人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二、受僱人死亡、殘廢或傷害者,應依其情況檢具死亡證明文件、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

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15日內補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補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依上,可知被告所承保者為「原告在保險期間內,因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殘廢或傷害,原告依補償規則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被告依約負補償之責」,且系爭保險性質為責任保險,自有保險法關於責任保險規定之適用。準此,依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本件於許清心等2 人確實獲得補償前,被告當得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予原告。另原告申請理賠時,亦應依前開契約約定,應檢附「必要之證明文件」,證明許清心等2 人已確實獲得補償金之付款證明文件。

㈢經查,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保險字第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以下),依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原告於前案審理時提出之付款憑證,僅立據人欄位載有許清心等2人之簽名,其餘金額、日期欄位均為空白等情,可認迄至於前案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卷附付款憑證(載明意外事故撫卹金400萬元,見本院卷第231頁)作為理賠申請之證明文件,原告於書狀亦自承於訴訟後才提供被告載明400萬元金額及日期之付款憑證(見110年11月16日原告補充理由二狀第3頁),佐以被告提出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訪查表(見本院卷第233頁),係由許清心等2人於109年6月27日填寫,被告遂於109年7月3日已賠付原告保險金252萬元,亦不違保險契約第16條交齊證明文件15日內理賠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於約定期限內給付保險金,按年息1分請求本金290萬元之遲延利息云云,並非可採。況且此部分遲延利息,原告已於前案起訴請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保險契約而為同一請求,係同一事件,此部分既為前案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原告再次起訴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保險金部分,固提出付款憑證、受領權人系統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屏東地方法院和解筆錄2份等件為證。惟查許清心等2人實際受領原告公司補償數額為252萬元(即現金21萬元、禮儀公司31萬、2人帳戶各100萬元),有訪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依保險法第94條立法理由及上開實務見解,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既為保障事故受害第三人確實獲得賠償而設,第三人未受賠償前,保險人不得賠償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查本件受害第三人即許清心等2人僅受原告補償252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9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保險金38萬元,難謂有據。關於勞保死亡給付143萬餘元,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係由勞保局核准後直接匯入勞方家屬帳戶,雖列為和解金額之一部,實際上並非由原告支出補償;另原告與系爭事故其他被害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達成和解,賠償金額約84萬餘元,固有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0頁),依勞資爭議調解內容無法據以認定許清心等2人有意以原告公司對於其他被害人之賠償作為補償金之一部,再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本需與受僱人就車禍事故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之損害賠償數額,亦無法排除係基於自身應負之僱用人責任;況且原告未依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於受補償請求時5日內通知被告,致被告未能參與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依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對於受僱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補償,未經被告公司參與者,被告亦不受拘束,依上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難謂有據。

五、綜上,被告依保險契約、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0,959元(即本金290萬元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7月3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本金290萬元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8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保險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