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劉芸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2號 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林立桓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簡蔓婷律師 蘇恆進律師 被 告 王麗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王麗時對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至民國109年4月10日止有新臺幣59,08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王麗時與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王麗時對友邦人壽保險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為友邦人壽保險公司否認,是兩造就王麗時對友邦人壽保險公司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乙節有爭執,此爭執亦涉及原告對王麗時之債權能否以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受償,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著有 明文。又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王麗時對被告友邦人壽保險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核屬第三人請求確認他人間即王麗時與友邦人壽保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存在之情形,依上說明,應以王麗時、友邦人壽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嗣原告於審理中追加王麗時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債務人王麗時於友邦人壽保險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9,08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雄院卷第9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被告王麗時對被 告友邦人壽保險公司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至民國109年4月10日止有59,08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雄院卷第71頁),乃聲明範圍之確認,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核無不符。 四、被告王麗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對訴外人陳美鳳、吳三豐、林生良、被告王麗時有1,139,180元及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08%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 息4,340,118元、未受償之違約金361,649元之債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王麗時之財產,扣押其向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之系爭債權,並經本院於109年4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 (本院109司執字第34538號),詎友邦人壽保險公司竟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王麗時對該公司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與事實不符,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王麗時對友邦人壽保險公司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王麗時對友邦人壽保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09年4月10日止有59,08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之抗辯: (一)王麗時部分:王麗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原告對其之請求權應已罹於5年之時效,且保單價值準備 金乃依法提存,並非具體化成一數額而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而已,保單價值準備金並不等同於解約金,而人身保險為一身專屬性之保險契約,不能由原告代為終止之,執行法院亦不得命保險人或代債務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原告若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並非能夠執行受償,原告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友邦人壽保險公司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是保單在特定時點之現金價值估算,非要保人對保險人可以請求之金錢債權,且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復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任意決定給付時點,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 (二)查本件被告王麗時有向被告友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至109年4月10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8,763元,扣除保單借款後試算解約金為59,085元,有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之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函可查(雄院卷第3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亦即保險人之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是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實質權利,應無疑義。而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自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王麗時於109年4月10日對被告友邦人壽保險公司有59,08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三)被告王麗時雖辯稱原告對王麗時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司執字第10548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87年度訴字第2744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債權讓與證明,此經調取本院109司執字第34538號卷查明無訛,由高雄地院87年度訴字第2744號判決(本院卷第47-55頁),可知王麗時係擔任訴外人陳美鳳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美鳳自86年10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王麗時因而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王麗時因而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之債權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其借款本金、違約金時效期間應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為15年,利息時效期間依同法第126條,應為5年,而陳美鳳係86年10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但臺灣中小企銀於87年間即對王麗時起訴,並於88年3月3日獲勝訴判決,之後臺灣中小企銀及原告陸續於89年、97年、100年、101年、102年、104年、106年、107年、109年均有聲請強制執行,此觀上開債權憑證之記載可知,並經調取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0548號卷查明無訛,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 第2項、第74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或債權讓與人臺灣中小企銀對王麗時既有前述起訴、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效中斷事由,且歷次強制執行間隔最長為8年,則至少借款本金及違約 金請求權,均因時效多次中斷、重行起算,即原告之本金、違約金債權均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王麗時辯稱本件執行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就被告王麗時為要保人與被告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在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對友邦人壽保險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核屬有據,被告均辯稱王麗時對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麗時至109年4月10日止對被告友邦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4,232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基準時點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 Z000000000 王麗時 109年4月10日 78,763元 59,085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