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原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曾煥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曾煥博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徐薇涵律師 被 告 潘泓諺 蔡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被告潘泓諺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宸芳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潘泓諺給付新臺幣(下同)2,706,30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追加蔡宸芳為被告,並多次變更 訴之聲明,最後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6,305元,及 被告潘泓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蔡宸芳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 第101頁、第25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泓諺於民國109年5月1日凌晨3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搭載其母蔡宸芳,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向南行駛,行駛至林森北路413號對向車道前,欲迴轉至林森北路北向車道時,疏於 注意,貿然向左迴轉,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 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單側肺挫傷與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即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接受脾臟切除手術。系爭A車雖登記為訴外人宸 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宸宏公司)所有,但宸宏公司代表人為被告蔡宸芳,宸宏公司僅蔡宸芳1人出資,蔡宸芳對系爭A車有管理使用之權限,負有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蔡宸芳明知潘泓諺無駕駛執照,卻仍允許潘泓諺無照駕駛系爭A車,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應與潘泓 諺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77,318元、交通費1,380元、看護費16,000元 、無法工作之損失5萬元、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65歲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561,60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706,305元,扣除原告已受領特別補償金510,476元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6,30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706,305元,及被告潘泓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蔡宸芳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潘泓諺明知其未考取任何汽車駕駛執照,於109年 5月1日3時31分許,無照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林森北路413號前欲向左迴 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雖係無鋪裝路面但乾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原告恰騎乘系爭B車沿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 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時速57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至,突見被告潘泓諺旋即駕駛系爭A車在上址迴轉而避煞不及,系爭A車右後車身遂遭系爭B車前車頭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脾 臟重度撕裂傷、單側肺挫傷與多處擦傷等傷勢,嗣經送往馬偕醫院治療評估後立即行手術切除脾臟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行車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可稽(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3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第27至61頁、第122頁;本院卷第121頁),堪信為真實。併參酌監視行車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潘泓諺駕駛系爭A車沿林森 北路北往南方向駛至林森北路413號前,欲向左迴轉時,被 告潘泓諺於畫面時間(下同)3:27:22打左燈準備迴轉,因 有數台機車騎乘而過,被告潘泓諺沒有繼續行駛,3:27:31 原告從畫面右上角出現,並朝畫面左下角騎來,3:27:35被 告潘泓諺待2台機車經過後,開始迴轉,於3:27:37甫迴轉完畢時,系爭A車右後車身與系爭B車前車頭旋發生碰撞,其間被告潘泓諺並未停車等待原告經過,原告亦未減速,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煞車痕長達18.8公尺,推算時速為57公里, 顯逾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堪認被告潘泓諺駕駛系爭A車當 下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通過始得迴轉,率而左轉,又因原告騎乘系爭B車超過 法定速限,迨被告潘泓諺駕駛系爭A車迴轉之際,終察覺此 情,但原告因認左轉車會讓直行車先行而未及避煞(見偵查卷第95頁),因此撞上被告潘泓諺駕駛之系爭A車而受傷, 綜上研析,足見被告潘泓諺駕駛系爭A車「迴車前未注意來 往車輛」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B車「超速行 駛」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並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潘泓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潘泓諺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80%,而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 ㈡被告潘泓諺、蔡宸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潘泓諺上述過失不 法侵害行為而受傷,已詳如前述,被告潘泓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復按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就允許無駕照之人駕駛車輛之汽車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以深化汽車所有人責任,保護用路人安全。而此權益保護之必要,於車輛管理人將其所管領之車輛允他人駕駛時,並無不同,依前揭法理,汽車所有人以外對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允許他人駕駛其車輛前,亦負有前述防範義務,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輛,致生事故,自有過失。再按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 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雖登記為宸宏公司所有,但宸宏公司代表 人為被告蔡宸芳,且宸宏公司僅蔡宸芳1人出資,蔡宸芳對 系爭A車有管理使用之權限,負有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 意義務,蔡宸芳明知潘泓諺無駕駛執照,卻仍允許其子潘泓諺無照駕駛系爭A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且被告潘泓諺於109年5月1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時陳述:「…車子為母親登記公司名字,母親知道我沒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被告蔡宸芳係對系爭A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明知其子潘泓諺無駕駛執照, 仍將系爭A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潘泓諺駕駛,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推定其有過失,且如其未將系爭A車交無駕駛執照 之潘泓諺駕駛,殊無從發生撞傷原告之結果,則其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亦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潘泓諺、蔡宸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單側肺挫傷與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送往馬偕醫院治療而手術切除脾臟,支出醫療費用77,318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使用自費特材告知同意書、使用自費醫材說明暨同意書、保惠中醫診所收據、醫療費用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上揭交通事故受傷,經醫師囑咐需定期回診,而於109年5月14日、同年5月21日、同年8月10日搭乘計程車往返馬偕醫院6趟,支出計程車費共計1,38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7頁、第131至133頁),核其回診日期與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及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日期均相符,且原告自其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馬偕醫院之費用,亦與計程車試算車資表所示每趟230元相 同,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交通費1,380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皆係由其母親到院照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6,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單側肺挫傷與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手術切除脾臟,認原告住院期間有受看護必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 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8日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16,000元(計算式:2,000元×8日=16,000元),應予准許 。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訴外人東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鋪公司),在潮肉壽喜燒永吉店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25,000元,原告於109年5月1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脾臟 重度撕裂傷、單側肺挫傷與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嚴重,住院接受急診脾臟切除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9年5月8日出院,並在家休養至109年7月底,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職期間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73至181頁),被告又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5萬元,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脾臟重度撕裂傷,並接受脾臟切除手術,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之附表 ,失能種類7-27脾臟切除者之失能等級為9,依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失能第9級給付標準為280天,以失能等級1給付標準為1200天換算,約相當於失能比例23%,另倘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失能等級第9級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原告於86 年7月4日出生,扣除住院及休養期間,自109年8月1日起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即151 年7月4日,以月薪25,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倘以失能比例23%計算,核計金額為1,561,607元,倘以失能比例53.83%計算,核計金額為3,654,974元,為此請求 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561,607元等語,並提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35頁、第183至213頁、第215頁、第217頁),被告2人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8月1日起至其退 休年齡65歲即151年7月4日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561,607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單側肺挫傷與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因此在馬偕醫院手術切除脾臟,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24歲,現為中國科技大學應用英語系學生,任職於東鋪公司旗下之潮肉壽喜燒永吉店從事外場服務工作,月薪25,000元,被告潘泓諺現年23歲,高職肄業,在便利商店工作,月薪28,000元,被告蔡宸芳現年48歲,高職畢業,現擔任宸宏公司董事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第169頁、第219頁、第251頁、附民卷第101頁、103頁),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 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7,318元、交通費1,380元、看護費16,000 元、無法工作之損失5萬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561,60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2,006,30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潘泓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已 詳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605,044元(計算式:2,006,305元×80%=1,605,044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42條第1項所明 定。查原告主張已受領特別補償金510,476元乙節(見本院 卷第113至115頁),被告並未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該510,476元,是本院依法扣除後,因認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94,568元(計算式:1,605,044元-510,476元=1,094,568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094,568元,及被告潘泓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宸芳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