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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國小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文衍正

原告
何牧珉
被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法定代理人
周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前置程序。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亦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所明定;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然原告僅提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留言臺北松山機場主任電子信箱(案號○○○一三八)之郵件內容及被告獲轉交留言內容後之回覆,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前經本院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業於一百一十年 二月四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原告迄今未能補正該等證明資料,其訴自難認合法。

三、原告雖另提出訴訟補充狀陳稱: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國抗字第六十號民事裁定意旨,以培訓信箱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請求國家賠償,並非起訴不合程式,故本件原告亦非起訴不合程式云云。惟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國抗字第六十號民事裁定內容所示之培訓信箱,本即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信箱,故該裁定認定已屬起訴前以書面對賠償機關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請求國家賠償,然本件原告並非至被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所設置之信箱留言請求國家賠償,卻係於臺北松山機場主任電子信箱(案號○○○一三八)留言,自無從認定原告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對賠償機關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請求國家賠償,原告陳稱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國抗字第六十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並非起訴不合程序,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國小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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