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洪鼎瑞即佳鼎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震旦公司提供RICOH M-RC-MPC2003SP數位彩色影印機1臺及其週邊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 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 ,共計36個月(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 並約定由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月計張基本費為600元。詎被告自109年5月 (即第16期)起未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催告後迄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租約即提前終止,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尚積欠震旦公司第16至20期已到期未付租金12,000元(=2 ,400元×5期),並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21至36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8,400元(=2,4 00元×16期);另積欠互盛公司第16至20期之計張費用3,000元(=600元×5期),及相當於未到期(即第21至36期)計張 基本費總額計算之違約金9,600元(=600元×16期)。為此依 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計張費用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租金、計張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震旦公司租金12,000元,暨請求被告給付互盛公司計張費用3,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0年3 月29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 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被告符合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積欠1期以上租金或1期以上計張費用之終止租約事由,係屬可歸責於承租人,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認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存款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被告已依約繳交第1至15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震旦公司 業已取回系爭租賃物,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足以減少損失;被告互盛公司亦毋庸繼續提供耗材及零組件等情,本院認為震旦公司以相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總額計算之違約金38,400元,顯然過高,殊非公允。另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2,400元 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較為妥適,以 此比例折算,震旦開發公司原請求之違約金38,400元,應酌減為16,696元(=38,400元×30/69,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堪妥適。原告互盛公司原請求之違約金9,600元,應予酌減 為1,800元(即計張費用3倍,600元×3=1,800元)為適當。又此部分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就違約金部分請求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8,696元(=租金12,000元+違 約金16,696元),及其中12,000元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互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800 元(=計張費用3,000元+違約金1,800元),其中3,000元自1 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