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盧林賜
- 原告何福功
- 被告力行新城忠孝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何福功 被 告 力行新城忠孝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林賜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中天,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盧林賜,盧林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0年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28132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5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搭建之花架(下稱系爭花架)於109年8月間遭不明人士丟擲重達8公斤之石頭砸毀,而被告聘請之 警衛人員竟未察覺,嗣原告發現後隨即通知被告勘查並請求被告先行將疑似發生日期之監視錄影檔案留存,卻遭被告以妨害個人隱私為由拒絕,原告復要求查看上開監視錄影檔案,又遭被告總幹事以須經主任委員同意並限定原告僅得於上班時間查看,且查看時須有委員陪同為由使原告無法即時觀看,導致上開錄影檔案遭覆蓋而使原告無從查證。是被告自應就其未盡監督警衛安全巡邏之責,就原告系爭花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09年8月28日接獲原告通知系爭花架遭石頭砸毀,惟由被告社區執勤紀錄表顯示,原告已分別於:㈠109年8月29日18時15分許,偕同員警至管理室調閱監視器畫面。㈡同年8月30日18時20分許,偕同員警要求查看109年8 月19日至同年8月26日,20號及97號棟之電梯監視錄影畫面 。㈢同年9月8日20時20分至20時45分許,偕同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㈣同年9月9日10時至12時30分許,由總幹事陪同原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同日18時50分至20時40分許,由主任委員陪同原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㈤同年9月24日16時25分 許,原告偕同陳冠穎員警拍照影像儲存紀錄。㈥同年9月25日 ,原告再次偕同員警至管理室,惟因警員已於前次即109年9月24日拍照儲存影像,然原告卻仍撥打電話詢問監視器廠商,廠商向被告反映原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困擾。基上,可見原告已親自或偕同警員及被告人員查看監視錄影檔案,並非如原告所稱「無法觀看錄影,致錄影被覆蓋而無從查證何人所為」。又原告已查看監視錄影畫面數次,卻均未發現可疑人士,況若確實有重達8公斤之石頭由樓頂砸至1樓,必有所異響,惟被告並未接獲住戶反映,且被告僱用之3名警衛,係 採12小時輪班制,均有依規定巡查社區安全,已盡安全維護之責。另系爭花架毀損之原因眾多,亦可能為年久失修而損壞,原告未舉證系爭花架毀損確實係遭他人以石頭砸毀,且原告私自於公寓大廈公用部分搭建花架之行為,已屬不法行為,原告應自行負擔修繕維護之責,而原告僅空言主張,卻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 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 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 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 原告以力行新城忠孝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而不以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所搭建之系爭花架於109 年8月間遭不明人士丟擲重達8公斤之石頭砸毀,固據提出系爭花架及地面花台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85頁)。查 觀之系爭花架及地面花台照片雖顯示系爭花架有受損及地面花台頂面有磚塊剝落之情形,然參諸原告陳稱系爭花架寬度為1.6公分,尚難認定屬堅固之花架,且由系爭花架 與地面花台受損狀況及範圍以觀,實難僅憑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即逕認確有重達8公斤之石頭自高處砸落地面之情形 。又原告前已分別於㈠109年8月29日18時15分許,偕同員警至管理室調閱監視器畫面。㈡同年9月8日20時20分至20時45分許,偕同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㈢同年9月9日10時至12時30分許,由總幹事陪同原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同日18時50分至20時40分許,由主任委員陪同原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㈣同年9月24日16時25分許,原告偕同陳冠穎 員警拍照影像儲存紀錄,此有力行新城忠孝社區警衛員值勤日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至51頁),是原告既無提出上開監視畫面為憑,且參以原告前以系爭花架遭重達8公斤之石頭砸落毀損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毀器損壞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以北檢欽結109他11854字第1099110415號函以:「主旨:本署109年度他字第11854號毀損一案,查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業經簽准結案。請查照。說明:一、依台端109年9月20日刑事告訴狀辦理。二、本件經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經司法警察詢問力行新城社區總幹事劉景立及電詢冠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崴創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確認社區監視器裝設廠商現應為崴創公司,復去函該公司提供上開社區109年8月19日至28日間監視錄影畫面,該公司函復上開時間之檔案業經覆蓋而無法提供。且台端亦於偵查中表示無法提供其他證據可供調查。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爰以簽結。…」簽結在案(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854號卷第40頁)。基上,原告既無就系爭花架確有遭他人以重達8公斤之石頭由高處砸落乙節舉證說明,則原告主張被 告未盡監督警衛安全巡邏之責,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序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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