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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089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碧
被告
周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予原告,租期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為期3年,原告並於訂約時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雙方同意已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租賃關係。依雙方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遷空、交還土地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嗣原告遷空並與被告當面點交返還租賃物後,被告始終不願依約退還押租保證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向被告周天賜等租賃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6(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協力廠商周明遠租用系爭房屋,租期自98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 31日止為期5年。租期滿後,周明遠所建房屋歸出租人所有,嗣周明遠過世,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蘇舜煜出面承租系爭房屋,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為期3年,每次期滿再簽約每月每坪增加20元,廠房為出租人所有,廠內吊車一部除外。104年6月3日原告公司陳秀碧董事長由蘇舜煜陪同簽續約,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期3年,每次期滿再簽約每月每坪增加20元,廠房為出租人所有,另廠內吊車一部和出入口門板為原告所有,租期滿可拆除,另電力建制費用亦為原告所有。107年1月17日原告公司陳秀碧董事長由蘇舜煜陪同續約,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為期3年,每次期滿再簽約時視當時狀況再斟酌增減租金,廠房為出租人所有,另廠內吊車一部和出入口門板為原告所有,租期滿可拆除,另電力建制費用亦為原告所有。 108年10月2日原告公司鄧先生來電稱不再租賃系爭房屋,蘇舜煜已退休由他代理,嗣原告公司除拆吊車1部外,天車8座軌道架拆了中間4座基礎,16支基座(每基礎4支基座)都用乙炔切斷危及本屋主結構安全。

㈡依系爭租賃契約文義,租約期滿後,該房屋係歸出租人(即被告)所有,廠內吊車一部則歸承租人(即原告)所有,惟原告於租約期滿後,不但拆走廠內吊車一部,更違約擅自拆走天車架軌道及其基座危及本屋主結構安全,而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於原告未履行其契約義務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被告並未同意108年12月31日提早1年終止租賃關係,被告得扣1個月租金11,780元;又系爭房屋新承租人胡自立清理地面及載運兩車垃圾共約花16,000元;原告違約擅自拆走天車架軌道及基座危及本屋主結構安全,經被告請廠商正式就恢復上述天車軌道架工程報價需504,800元,原告應賠償被告532,880元,倘本院認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2萬元,被告即以前揭532,880元其中之2萬元予以抵銷。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周世銘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訂約時交付2萬元押租保證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萬元押租保證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租賃契約成立時,承租人所交付之押租金,旨在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及損害賠償,如於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或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但以押租金抵充後尚有餘額者,即應返還於承租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與甲方(即被告及周世銘)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土地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經查,原告主張其已遷空並交還土地,並提出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清空,系爭房屋新承租人胡自立清理地面及載運兩車垃圾共約花16,000元云云,並提出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惟縱原告未為清空,但清理地面及載運兩車垃圾既係系爭房屋新承租人胡自立所為,而非被告,尚難謂被告受有何損害。被告雖以原告擅自拆走天車架軌道及其基座危及本屋主結構安全,而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於原告未履行其契約義務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天車主機與天車架軌道及基礎是整組的設備,並未依附在系爭鐵皮屋的結構上,拆除整組吊車設備並不會影響鐵皮屋的結構等語,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拆除天車架軌道及基座危及本屋主結構安全,是其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系爭押租保證金既係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及損害賠償,則原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即屬有據。

㈡被告固以原告並未同意108年12月31日提早1年終止租賃關係,被告得扣1個月租金11,780元而為抵銷之抗辯,惟原告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得扣1個月租金,被告前揭抵銷抗辯,並不可採。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屋新承租人胡自立清理地面及載運兩車垃圾共約花16,000元,而為抵銷之抗辯,惟縱系爭房屋新承租人胡自立因清理地面及載運兩車垃圾而支出16,000元,惟該筆費用既非被告所支出,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即無理由。被告復辯稱:原告違約擅自拆走天車架軌道及基座危及本屋主結構安全,經被告請廠商正式就恢復上述天車軌道架工程報價需504,800元,原告應賠償被告532,880元而為抵銷之抗辯,惟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拆除天車架軌道及基座危及本屋主結構安全,已如前述,是其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㈢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經查,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除被告外,尚有周世銘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9頁),是就出租人所負之返還押租保證金債務既為金錢債務,則自不具給付不可分之性質,而兩造就此亦未定有不可分之合意,是本件返還押租保證金債務,應由被告及周世銘平均分擔之,而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保證金為2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萬元押租保證金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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