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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郭麗萍

  • 原告
    洪珉琳
  • 被告
    陳俋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108號原 告 洪珉琳 被 告 陳俋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事實定之。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遭不明人士詐騙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訴外人大壬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壬公司,代表人:郭家妤)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為大壬公司之負責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原告款項係匯至訴外人大壬公司之系爭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之帳戶。且依中華民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大壬公司之代表人為郭家妤,並非被告陳俋丞。又按自然人與法人分別為不同權利主體,兩者人格各自獨立,自難謂大壬公司之財產屬被告陳俋丞所有。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當事人顯非適格。本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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