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定業、李琴英即蜀留香正宗重慶手工酸辣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347號原 告 林定業 被 告 李琴英即蜀留香正宗重慶手工酸辣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之)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狀之原因事實欄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原因事實(即具體項目為何 及金額各為若干),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僅於同年4月15日提出補正狀,惟 仍未表明該6萬元之原因事實即其請求之具體項目及金額分 別為何,原告逾期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