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勤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江菊蘭、竹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紫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348號 原 告 勤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菊蘭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被 告 竹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紫雲 訴訟代理人 鄭安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零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辦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管理顧問及代墊相關登記規費等事項,原告服務完成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費明細表、發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4204元 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