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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魏忠誠
被告
王敦仕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

黃舜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委託訴外人雅適登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雅適登公司)施作住宅裝潢工程,被告王敦仕係雅適登公司之員工,係實際上與原告洽談裝潢事宜之人,詎被告王敦仕未經原告同意,自民國108年8月間起,擅自將原告住宅室內裝潢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刊登在雅適登公司官方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上「住宅空間」頁面之「H .Paris」案例中,供大眾點選瀏覽系爭照片,系爭照片中有原告多項自己購買之吊燈、閱讀燈、電視、冰箱、對講機等私人物品,被告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因系爭照片遭被告刊登在系爭網站供大眾瀏覽,精神上受到極大困擾與痛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自系爭網站上移除系爭照片,被告曾答應移除系爭照片,卻拖到原告對雅適登公司提起之另案訴訟(即109年度板小字第832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之後,才將大部分照片移除,仍剩1張照片沒有移除。被告雖於109年7月間將系爭照片霧化處理,但仍可一眼看出背景是原告住家。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前委託雅適登公司施作裝潢工程時,曾口頭同意被告可刊登系爭照片。被告拍攝系爭照片時,該屋係一甫裝修完工之空屋,原告尚未實際居住及使用,原告尚無合理隱私期待存在。何況原告為求公審被告、興起輿論風向,原告自己於網路論壇上將其房屋照片公開展示,倘原告主張對客廳、房屋有隱私權,則殊難想像原告會不維護自身隱私權,反而在網路上大肆公開,使更多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可見原告主觀上根本無任何隱私期待。又被告嗣早已就系爭照片為適度霧化處理,且只剩1張照片,也無法再點擊進入觀覽完工成果照片,從照片無法看出整個外觀,被告也沒有標出房屋的地址,被告只是要呈現被告的理念,從外觀上看只是物理的呈現,沒有將原告的生活點滴透露出來,被告沒有侵害原告隱私且情節重大之事,被告無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又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委託雅適登公司施作住宅裝潢工程,被告王敦仕係雅適登公司之員工,係實際上與原告洽談裝潢事宜之人,被告王敦仕未經原告同意,自108年8月間起,擅自將系爭照片,刊載在系爭網站上「住宅空間」頁面之「H.Paris」案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網站截圖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小字第4633號卷第17至4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委託雅適登公司施作裝潢工程時,曾口頭同意被告可刊登系爭照片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裝潢合約書上並無同意被告刊登照片等相關約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原告曾口頭同意刊登系爭照片乙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憑信。可知被告確實有未經原告同意,即逕將原告住宅室內裝潢之照片,刊登在系爭網站上「住宅空間」頁面之「H .Paris」案例中之行為,自屬不當之行為,應即改正。然觀諸系爭照片上除有吊燈、閱讀燈、電視、冰箱、對講機等少數物品外,僅係剛裝潢完工之空屋,且系爭照片上看不出照片內吊燈、閱讀燈、電視、冰箱、對講機等物品之廠牌、型號等資料,被告又未在系爭網站上記載系爭照片之地址或原告姓名等相關資料,另參以被告嗣已移除大部分之系爭照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僅餘1張已霧化處理之照片尚未刪除,尚難認被告已侵害原告合理期待之隱私權,且尚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精神困擾與痛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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